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害的保险限额计赔问题
导读:
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害的保险限额计赔问题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是对每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对每一受害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对于这一点,《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该条例自从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以上各部门至今尚未制定相应的责任限额。只有由中国保险协会制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众所周知,中国保险协会并是属于行业协会,并不是国务院下属部门或者直属机构,对于该条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普遍存在质疑。《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只限于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笔者认为,以上条款规定保险人按“每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相悖,并与国际上通行规定不一致,应予以修正,主要理由如下:
1)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国际上实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人按事故中受害人的人数,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每一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通行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韩国、日本、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马萨诸塞州、我国台湾地区等等。
2)我国交强险的保障本来不是很高,如果发生多人死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每一受害人得到保险金救治数额将会呈几何倍数的递减,这明显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
3)有学者认为,以上规定的“安排”是在考虑我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果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每一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负担”将会间接以保险费用增加的形式转移给整体的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该种认识欠妥,理由如下:首先,中国的国情是什么?中国的国情是国民经济快速稳步增长,人民群众的消费能力逐步提高;中国的国情是未能享受机动车辆带来的便利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死亡人数占整体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3%,驾驶员的死亡比例为13.4%,而在国外,交通事故死亡的人主要的驾驶员,法国为63.50%、意大利为55.50%、德国为61.40%、美国为52.40%;其次,依据社会主义哲学理论,认识问题并制定解决措施,首先要捉住问题的主要矛盾。交通事故中,其存在的主要矛盾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及时、合理的填补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费用之间的矛盾只是该问题的次要矛盾。我们在制定交强险制度的时候,应着眼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矛盾,而不应“捉小放大”,纠缠于增加的几十元、上百元的保险费用;最后,交通事故属于过失形的侵权行为,交强险制度除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作用外,还起到保障车辆所有人尽快摆脱经济困境、恢复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经营的作用,体现了效率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如果保险人只限于“每次”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特大交通事而言,将大大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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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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