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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交通事故责任者否能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31 10:51:2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7年5月11日凌晨陈某与贺某在街上吃夜宵,并都喝了酒,尔后,贺某主动乘坐陈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小汽车在县城闲逛,凌晨1时许,该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道路花带中间的广告牌,造成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

  【案情】

  2007年5月11日凌晨陈某与贺某在街上吃夜宵,并都喝了酒,尔后,贺某主动乘坐陈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小汽车在县城闲逛,凌晨1时许,该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道路花带中间的广告牌,造成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贺某无违法行为,对此不负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贺某起诉来院,要求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无驾驶证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乘客贺某无违法行为,对此不负责任,而县公安交警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对此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贺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某明知陈某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裁判的证据之一,不具有最终确定力;此外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不同的概念,贺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并不因此排除贺某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决定贺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检验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否定其证据的效力,并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做出判断。本案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做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事故责任并不具有最终的确定力,更不能决定贺某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两个不同的概念。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所做出定性、定量的结论。它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所做的一种结论,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中也仅具有参考的作用;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者并不一定受到行政处罚,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与而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的人。通过两者概念和责任主体的对比,我们不能发现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可能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某乘坐陈某的小气车,因车速过快,导致该车撞上道路花带中间的广告牌,并造成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负全责;而贺某的乘车行为并不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县公安交警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但在民事责任赔偿问题的确定上,应依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应具体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并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某虽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但其明知陈某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贺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陈某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仍然冒险乘坐,故贺某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贺某属非交通事故责任者,但明知陈某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与之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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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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