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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7:47:55 人浏览

导读:

自从哈尔·本茨发明汽车以来,由于这种交通工具具有使用灵活简便的特点,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商品流通、改善生活质量……等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其广为人们所受落,汽车工业也随着人们需求的不断增...

  自从哈尔·本茨发明汽车以来,由于这种交通工具具有使用灵活简便的特点,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商品流通、改善生活质量……等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其广为人们所受落,汽车工业也随着人们需求的不断增加而迅猛发展。曾几何时,汽车工业曾经是某些发达国家国民经济收入来源的主要产业,时至今日,这个行业仍然长盛不衰,汽车在人们生活中依然具有其它交通工具无可取代的地位,人们对汽车的需求仍将继续……。然而,伴随汽车工业的发展,因为道路交通运输而造成的事故,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的头号杀手,以2001年为例,我国全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有76万多宗,死亡10.6万多人,伤残54.9万多人。如何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下面试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制度:

  一、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应当废止,其理由是:

  1、现行制度没有充分考虑事故伤者抢救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来源,不能切实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依此规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来源于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但是如果这些负有预付医疗费义务的主体不履行预付义务的时候,伤者的医疗费又如何能够得到保障呢?扣留事故车辆只是一种通过向事故责任者施压而强迫其履行预付义务的手段,这种手段能否起作用还决定于事故责任者的态度和经济能力,现实生活中无力预付医疗费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在没有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一旦拒绝下药或延误救治时机,事故伤者的生命健康权甚至生存权将难以得到保障。

  法律制度是维护人们合法权益的工具,在人们的一切权利中,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制度没有从根本上保障人们的生存权,因而应该予以废止。

  2、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科学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合理。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采用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截然不同的,现实操作中由于考虑到与公安机关整个处理事故程序互相衔接以及保持不同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因此实际上都统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现行的做法,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谓是现行处理制度的灵魂。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作用大小,作出定性、定量的认定。定性是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分析,从而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定量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分析,用以划分当事人应承担多少责任。公安机关在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时候,其根据的原则有两个,一是“路权原则”,二是“安全原则”。这两个原则的法律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和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为“路权”,是指车辆、行人根据道路的划分,按照交通法规规定属于谁的路就由谁走,属于谁应当先走的路就由谁先走,这是交通参与者所享有的法定通行道路的权利。“安全”的含义不言而喻,旨在要求交通参与者应尽其足够的注意义务,以确保交通安全,避免事故发生。几乎在所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都离不开“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有的是一方违反“路权原则”,另一方违反“安全原则”。“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根本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起主导作用,当违反“路权原则”的违章行为与违反“安全原则”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时,前者应负主要以上责任。

  以上所述的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和原则,从法理上看是颇具逻辑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深究公安机关判断“路权”属于那一方交通参与者的方法的话,我们将不难看出其方法是缺乏科学依据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其原因是:

  ①按照现有的社会客观条件,公安机关无法准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的速度。目前认定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的方法,是根据事故车辆遗留在现场路面的有效制动距离,用以下公式计算车速的:

  V=254( + i )S

  式中V—行驶速度,公里每小时;

  S—制动距离,米;

  S—道路纵向附着系数;

  i—坡度(上坡时用正值,下坡时用负值)。

  这种计算方法是以汽车全部车轮制动有效并产生制动印痕的情况为前提要件的。现实中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全部车轮制动有效,并非在事故发生后都能够测定,例如车轮撞坏或车辆着火燃烧等情况,均无法测定车轮制动是否有效。至于制动印痕,首先,印痕的长短是与被撞击物的重量有关的,上述公式中并没有把被撞击物的重量考虑在内,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其次,随着ABS防抱死刹车技术的面世,具备这一刹车系统的车辆根本不会在事故现场遗留制动印痕。退一步讲,就算是具备车辆全部车轮制动有效并产生制动印痕的条件,实践中也难以取得道路纵向附着系数—滘的准确数值,因为 与车辆的载重质量、轮胎的质量、轮胎花纹的样式、轮胎花纹的深度、道路的质量和路面的湿滑程度等等都有关,而目前根本没有科学的方法综合这些因素来计算 的准确数值。因此,即使是在车辆全部车轮制动有效并产生制动印痕的情况下,也无法运用上述公式准确计算车辆的行驶速度,因而该计算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在车辆车轮制动不完全有效或无效或事故现场无遗留制动印痕的情况下,目前更无科学的方法计算车辆行驶的速度。

  认定车辆行驶的速度是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方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判断“路权”归属那一方交通参与者的前提。无法认定车辆行驶的速度,就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各方的距离,也就无法认定事故各方的“路权”,更就无法依据“路权原则”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②假设我们已经掌握了准确认定车辆行驶速度的技术,但无法判断“路权”归属的情况仍然存在。用一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明情况,例如: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灯且灯光正常运作的十字路口,由西往东的甲车与由南往北的乙车发生碰撞,甲和乙均否认冲红灯,也没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那一方冲红灯。在这个案例中就存在无法判断“路权”归属的情况,那么怎能依据“路权原则”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呢?

  从以上①、②两点的分析可以得知,现行按照“路权原则”来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方法是不能够科学、准确地认定每宗交通事故责任的。也许有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告知事故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不就行了吗?当然,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当事人遇到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无疑是可以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即使该事故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公安机关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都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人民法院又有什么高明的手段可以分清该事故责任呢?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最终也只能按照公平原则,作出该事故损失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的糊涂判决,这种判决结果不但没有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且还必然损害了某方当事人的利益,引致其对司法制度的不满。

  综上所述,由于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制度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科学依据,因此,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3、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尽合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按照民法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当事人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存有侵权行为;二是发生损害结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当事人的行为有过错。否则,当事人就不需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中,一概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是不符合法理的。例如:甲、乙两人是好朋友,甲由于生活上的需要临时向乙借用汽车,乙出于友情且考虑到甲有驾驶执照便把车辆借给甲使用,甲在使用乙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现实生活中这种例子是非常普遍的,现行的做法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由甲承担赔偿责任,乙承担垫付责任。而一旦甲在事故中死亡,乙所承担的垫付责任实际上就变成了赔偿责任。其实乙所承担的垫付责任是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因为:第一、乙不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其本身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法律并无禁止乙不能把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的人使用,乙出借车辆的行为并不违法,没有过错。第三、乙出借车辆的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包括机动车车况因素、道路环境因素和驾驶员因素,乙出借车辆的行为并不包括在这些因素之内,因而乙的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意见认为:乙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笔者反对这个观点,理由是:站在乙的角度,乙只能尽的注意义务是考虑甲有无驾驶执照,至于车辆借给甲之后,乙客观上根本无法再尽任何注意义务。

  从上述例子的分析可见,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不尽合理的。

  4、现行制度没有充分考虑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与交通事

  故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关系,对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的救济方式不合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目前负责赔偿事故伤亡人员或其家庭损失的主体主要是

  肇事驾驶员、驾驶员所在单位、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而救济事故伤亡人员的途径则是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裁判由上述赔偿主体履行救济义务。现实中上述赔偿主体缺乏或者没有救济能力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从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中考察,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是执行中的老大难,难就难在赔偿主体无履行能力。按照现行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即使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事故伤亡人员或其家庭的损失问题也无法切实得到救济,而得不到救济的人员或其家庭往往会因此而衰落,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5、设定公安机关调解程序的方式不合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由此设定了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必经程序。这种设定是有违法理的,调解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其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把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程序设定为法定必经程序是不妥当的。

  基于上述1—5方面的原因,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应予废止。

  二、 重新建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的设

  想。

  1、全国统一实行机动车法定“全保”制度。

  俗话讲得好:“没有一个人能够保证自己一生都不发生交

  通事故”,一语道破了道路交通行为的危险性。既然道路交通行为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这种行为又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所必需,那么我们就应当考虑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分担风险。实行机动车法定“全保”制度的理由在于:

  ① 由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

  预付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保障事故伤者的。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事故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才能确保该医疗费的来源,从而从根本上为事故伤者的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提供切实的保障。

  ② 现行处理制度把赔偿主体的范围设定为肇事驾驶员、

  驾驶员所在单位、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既不能保障事故受害者真正得到救济,也不利于赔偿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恢复正常生产。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才能既确保事故受害者真正获得应有的救济,又减小赔偿问题给肇事驾驶员、驾驶员所在单位、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等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消除交通事故引起的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③ 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损失,有利于减少事故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可以节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办案资源,有利于把节省的警力投入到预防事故中去。

  ④我国目前已统一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再进一步推行机动车法定“全保”是完全可行的。

  2、取消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既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缺乏科学依据的,那么这项工作应该取消。既然取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就不能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然而,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结合全国统一实行机动车法定“全保”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可行的,具体设想是:

  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双方对整个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双方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②机动车与非机车或者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对事故总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负责。

  ③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其他行人伤亡的,由机动车双方对事故总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机动车双方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也许有人提出,所有的赔偿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有这个能力吗?其实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是来源于保费收入的,其赔偿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调整保费而得到保障。因此,这个问题是不必担心的。

  3、设定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为选择性程序。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其特点和优点是众所周知的,基于调解必须遵从当事人自愿的法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程序应设定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程序。

  4、重新调整对交通违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防止机动车驾驶员因为不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不小心驾驶。

  现行制度对交通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过轻,应根据我国的国情重新调整处罚力度,严厉约束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

  5、严格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约束交通参与者安全行驶。

  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基于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侵害。取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违章行为的认定,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违章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认定,我们仍应据此严格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约束交通参与者确保行驶安全。

  由于本文的主题是论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因此这里不详细论述追究交通肇事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设想。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应当予以废止。我们应当建立一套能够切实保障人们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制度,消除交通事故带来的负面影响,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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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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