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额投保的保险惯例能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导读:
近日,四川首例因二手车保险赔付业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成都金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本案中,车主购买了二手车,并按照购车价格投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称由于没有按新车价格投保,按照行业惯例该二手车没有足额投保,因此要少赔偿一半。法院否定了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松的车辆实际损失费13332元。
该案主审法官陈晓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足额投保”虽是保险行业中的一种行业惯例,但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二手车所谓的足额投保,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陈法官表示,我国的保险法第40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陈法官称,王松的这辆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2005年,车子的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王松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明显违背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王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记者在随机采访中,一些法律人士也认为,“足额投保”虽是保险行业的一种行业惯例,但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二手车所谓的足额投保,于理于法都是无任何依据的,由于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现实中,二手车的价值已明显低于新车购价,若还按新车购价足额投保,车主肯定是交了保费却享受不到相应的权利,就以该案来讲,本来只值2万元的车辆,其就是全损也只有2万元,车主为何要去投保4万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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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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