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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1 13:54:3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铁路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满足铁路生产经营的能源需要,保障铁路长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铁路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满足铁路生产经营的能源需要,保障铁路长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供应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节能工作还包括节约水资源。

  第四条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也是铁路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铁路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优化牵引动力结构,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能耗,控制能源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铁路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 铁路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制定适合铁路的节能技术、经济政策,行业标准和管理办法,编制节能计划,纳入铁路计划管理,保障铁路合理利用能源,并与铁路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铁路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下简称节能“四新”),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员节能意识。

  第七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铁路节能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能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

  (二)制定铁路节能技术政策、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规定节能指标、能耗限额,对所属企业的节能工作提出要求和措施;

  (三)编制铁路节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选定技术、经济和环境好的节能项目,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支持并协调、组织铁路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推广节能“四新”;

  (六)对铁路固定资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评价和监督实施;

  (七)组织能源统计调查分析,定期公布全路能源消耗情况;

  (八)组织开展铁路能源监察工作,管理铁路节能技术监测工作;

  (九)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和节能信息交流,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九条 铁路企业实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节能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铁路的节能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

  (二)制定本企业的节能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长远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合理用能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审查,并监督实施;

  (五)编制节能技术措施,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推广采用节能“四新”;

  (六)核定本企业的能源消耗定额,下达能耗指标,考核用能单位的能耗指标和节能管理,实施节奖超罚;

  (七)定期进行能耗统计分析,按期向铁路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公布管内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

  (八)组织开展对管内用能单位的能源监察和节能技术监测工作;

  (九)组织开展节能信息交流和节能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条 铁路实行行业节能监测制度。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铁路节能监测机构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铁道部节能工作方针、政策、法律、规定,执行节能监测有关制度、办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上级下达的监测任务;

  (二)向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三)加强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制度、仪器设备、工作环境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技术业务培训、考核;

  (四)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咨询和信息交流,收集、储存、整理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和建议;

  (五)承担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六)开展工程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论证和评价,鉴别用能产品节能质量,开拓节能技术市场;

  (七)承担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机构委托的任务。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节能计划管理。铁路应对建设项目经过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审查,择优选定有利于能源节约的方案,制定节能投资计划。

  铁路节能主管部门每年下达全路能源消耗量控制计划、单位综合能耗指标计划、综合节能量和节能率计划;各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计划下达到各用能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能源供应管理。

  (一)铁路能源供应单位应按国家公布的能源标准和合同法规定,与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能源购买合同,购进能源的质量和数量必须保证,经验收达不到能源质量标准及数量上的短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索赔,防止能源采购造成的损失。

  (二)根据铁道部《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加强煤炭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风化、自然、流失等损失;对生产、生活用煤实行定量供应,定额考核,按实核销,不准一次列销。

  (三)根据铁道部《内燃机车用油管理办法》,加强内燃机车用油管理,机务段推广内燃机车用油实行微机集中发放。对各种运输车辆、施工机具和主要耗油设备,按单车、单机、单台查定用油量,实行按定额供应和考核制度。

  加强废油(废润滑油、柴油、汽油、变压器油等)回收和再生利用,严禁随意倾倒,造成环境污染。

  (四)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做到计划供电、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用电单位应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电力,减少电网的无功损耗,节约电费开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保护水资源的法规,做到计划用水、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加强客车上水、工艺用水、生活用水的管理和节约;搞好废水回收利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各种节水器具和节水措施。

  第十三条 能源计量管理。铁路各用能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配全、管好、用好能源计量器具。生活用能与生产用能应当分开计量,按计量考核、核算和收费,不允许无偿使用,不允许实行包费制。

  第十四条 能源统计管理。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应作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能耗指标等情况。

  铁路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票据、凭证)和统计台账(耗能设备、能源消耗、能耗定额),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能源统计实行标准化、电算化。

  第十五条 节能标准化管理。铁路节能主管部门本着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国家和铁路行业政策的原则,组织制定铁路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企业应执行国家和铁路的节能标准,并可根据情况制定节能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重点产品耗能限额管理。铁路节能主管部门本着科学、合理的原则,对铁路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运输工作量能耗、机车能耗、机车和车辆制造能耗、工业生产重点工艺能耗、工程建安工作量能耗等)制定单位产品耗能限额,加强监督,督促生产单位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七条 设备增容审批制度。凡用能单位新增或者更新大型用热、用油、用电、用水设备,扩大设备容量时,必须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能源经济承包责任制。企业根据全年的能耗计划,对用能单位实行能源经济承包,对完成承包指标、能耗降低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超过承包指标、能耗上升、管理滑坡的单位给予罚款。企业节能主管部门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能源经济承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能源监察制度。铁道部从铁路能源管理岗位中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具备实践经验、政策性强的工程师(经济师)或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能源监察员,经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审批,持证执行监察任务。铁路企业可根据本企业能源管理工作的需要聘任本企业的能源监察员。

  能源监察员依据铁路能源监察管理办法,负责对铁路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节能产品质量认证制度。路内外生产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向铁路销售节能产品,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铁路节能管理部门提出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申请,经铁路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组织认证合格后,取得铁路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发给铁路节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可在铁路单位销售节能产品。未经审查认证或者经审查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铁路节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得以节能产品名义在铁路进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表彰奖励制度。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应总结铁路节能的先进经验,树立铁路节能的典型,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管理。

  (一)为保证铁路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做到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章),凡无节能篇(章)的,工程项目主管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二)工程项目节能篇(章)应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认为不符合国家和铁路的产业、技术政策,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主管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立项。

  (三)节能篇(章)应分析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的能耗水平及其生产用能产品的效率、能耗指标,单位建筑面积的能耗指标、工艺和设备用能指标、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能耗水平作为设计依据。

  (四)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禁止采用国家和铁路公布的限制(或停止)产业序列及选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耗能设备。

  (五)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的节能措施与能耗指标,并监督其设计、施工,项目竣工后其节能措施及能耗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六)铁路现有建设标准、技术标准中有关合理利用能源和节能的要求,应根据促进技术进步的原则和铁路实际情况适时修定。

  (七)铁路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和需关停项目按国家公布的目录和实施办法执行。

  (八)铁路发展、推广建筑节能技术,铁路建筑物设计和建造标准按国家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份)》和建设标准执行。

  (九)铁路采暖地区的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有蒸汽分散采暖地区,应按节能和经济合理性原则逐步改为热水集中采暖。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

  (一)下列用能单位确定为国家和铁路重点用能单位:

  1.年综合能耗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国家重点用能单位;

  2.年综合能耗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铁路重点用能单位。

  (二)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经济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经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向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能源管理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待遇按铁道部工程技术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向铁路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能耗指标、节能效益和潜力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五)国家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工作保证机制,把节能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节能技术措施,促进节能、降耗、增效。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执行国家和行业节能的标准,遵守铁路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达不到标准或超过能耗限额用能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铁路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以及合理用能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组织查定主要产品、设备、工艺的能源消耗定额,定期修订,使定额先进合理可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加强耗能设备和供热、供油、供电、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检修,保持良好技术状态,防止能源的浪费。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生产合理用能。在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和高效的原则,组织铁路运输生产。优化列车运行图,按图定行车;组织直达运输,减少编组作业;在技规范围内,组织满载超重货物运输,减少欠重,提高机车运用效率;实行长交路,减少单机走行、机外停车、对放单机;确保机车检修质量,提高机车热力状态、柴油机燃烧状态和恒功性能,为机车节能创造技术条件。

  第三十一条 铁路工业生产合理用能。工业企业应重视结构节能,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生产结构;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均衡、稳定组织生产,热工系统应采用合理热源和加热方式,改善传热过程,减少重复加热,创造条件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焊接等热加工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注重节能型产品的研制和生产,机车制造厂应把降低机车的额定能耗指标,作为科研、设计和生产的重点,不断组织技术攻关,提高机车的能源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铁路工程施工合理用能。铁路施工单位应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采用先进施工方法,加强工程施工能耗计量管理,按单位施工产品能耗定额考核用能,降低施工能耗。

  第三十三条 铁路工程设计合理用能。铁路设计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优化资源和能源配置原则,从建筑、设备、工艺技术等多方面采用先进的节能措施,优选设计方案,为工程项目节能创造基础条件。

  第五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铁路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发展和推广下列节能技术:

  (一)根据我国能源资源状况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大力发展电力牵引,合理发展内燃牵引,淘汰蒸汽牵引,改善铁路牵引能源消费结构,提高铁路牵引的能源利用率。

  (二)发展适应铁路重载和高速运输的功率因数高、谐波分量少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机车和高效、大功率内燃机车。

  (三)发展大型、专用化车辆,提高轴重、减轻自重。

  (四)发展重轨、超高强度的淬火钢轨和无缝线路,均衡提高轨道整体承载能力。

  (五)提高电力牵引供电功率因数,减少谐波分量和负序电流,发展和推广功率因数补偿技术。

  (六)推广机车节油、节电、节煤的综合节能技术。

  (七)推广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技术、电机调速技术、电力电子技术,提高电能利用率。

  (八)推广清洁煤技术,采用综合节能技术改造工业锅炉、工业炉窑,提高设备的热效率,根据经济合理性推广热电联产,提高热能利用率。

  (九)推广采用高效节能光源、灯具及其控制技术,提高照明质量,节约照明用电。

  (十)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大力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十一)回收利用余热余能资源和水资源。

  (十二)推广国家公布的先进通用耗能设备和节能技术,限制或者淘汰国家明令公布的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铁路节能主管部门应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节能“四新”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四新”。

  第三十六条 根据我国国情和路情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其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铁路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铁路节能技术市场。节能技术服务工作是面向市场开展节能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等业务,并参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审查和评估,协助实施铁路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节能“四新”推广项目。

  第六章 节能资金

  第三十八条 铁路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应安排适当额度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三十九条 铁路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与铁路行业有关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四十条 铁路企业在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资金中应安排额度5%左右的资金,用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推广节能“四新”。

  第四十一条 铁路用能单位推广节能“四新”时,在减少能源成本的前提下,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小型技术措施费用,可在规定的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鼓励铁路用能单位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节能资金安排的项目应实行跟踪考核,进行节能效益评价分析,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能超过五年。

  第七章 节能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铁路单位应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和其他宣传工具等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节能科学知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节能意识和节能法制观念。

  第四十四条 铁路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节能培训,使节能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熟悉国家的节能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及节能专业知识,提高节能管理和技术水平及实际操作能力。

  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在重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实行节能培训合格证制度,由企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未经节能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注重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有计划地培养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能源供应部门在采购供应能源时,如达不到能源质量标准或数量短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经济损失额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用能单位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能源损失浪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损失额大小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用能单位未经审批擅自扩大用能设备容量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铁路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耗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修改设计,对设计单位进行通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投产使用。

  第五十一条 铁路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铁路单位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铁路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淘汰和改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改造或淘汰,责令停止使用,并处更新该设备同等价值的罚款,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将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其转让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铁路用能单位违章使用能源,造成浪费或设备、人身安全事故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盗窃铁路能源的,根据盗窃数量、造成铁路损失大小及危及运输安全等情况,由节能主管部门处经济损失等值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铁路节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章所列罚款由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罚款缴同级财务部门作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

  罚款凭证使用《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铁计〔1995〕18号)中的“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属于铁路管理的单位。

  第六十条 铁路各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铁节〔1986〕60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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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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