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一审代理词
导读:
一审代理词范本(适用交通事故案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的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应产生费用96482.54元,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的按责任进行分成赔偿。
1、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35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有挂床的现象。但是本代理人认为,医疗费是武安市中医院出示的正规票据,没有任何的虚假,其实际支出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原告治疗有时断断续续,这其中被告也存有明显的过错。因此针对被告所提挂床现象,原告不予认可。
3、关于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二个外甥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作为亲人照看是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同时,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原告的二个外甥全程参与了护理工作。根据护理人单位开具的证明计算其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page]
4、交通费200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应予支持,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50元/天,伙食费没有争议。
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十级已成事实,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酌情考虑营养费。
6、残疾赔偿金365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原告的户籍证明虽然是农民,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同一事故中即有农民和城镇户口的,统一按城镇户口计算。本案中,因另一原告XXX是国家干部,因此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户口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全身多处骨折,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10伤残,为此应支持10000元精神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page]
11、鉴定费80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三被告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
法庭调查时,被告保险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明确了一个基本事实: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首先应由保险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2万元,并把赔偿款通过法院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其余由被告商业险赔偿,超过30万元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韩学谦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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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谦律师,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办理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仲裁,继承,行政诉讼,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抵押担保,公司收购、股权,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咨询电话:13831006584,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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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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