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诉葛××道路交通事故诉状
导读:
曹××诉葛××道路交通事故诉状
原告:曹×× 女 汉族 1952年10月14日生 常州市人
住址:本市××二村××幢××室
被告:葛×× 男 汉族 成年人
住址: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 元,交通费 元,司法鉴定费 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2年1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丽华儿童食品厂附近与被告驾驶的苏××号轿车相撞,原告当时致伤右下肢,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应负全责,后原告就诊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4年2月2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右股骨须骨折术后取钉术),2004年2月17日出院,同年即2004年9月17日在医院复查过程中,被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查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以右侧明显,2004年11月3日,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法律快车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向常州德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04年11月30日该单位出具司法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审查人即曹××右股骨头坏死和2002年1月的右股骨颈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2002年1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为治疗该病已先期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无经济来源,更无能力承受四万余元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现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 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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