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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7:50:22 人浏览

导读:

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具有影响力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参诉人多,处理环节和机关多等特点。同时这类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难度较大,疑难案件增多,在审理时由于部分项目缺乏具体规范标准或标准脱离实际显失公平,给案件审判带来困境。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

  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具有影响力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参诉人多,处理环节和机关多等特点。同时这类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难度较大,疑难案件增多,在审理时由于部分项目缺乏具体规范标准或标准脱离实际显失公平,给案件审判带来困境。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分析讨论,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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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项、不分责赔付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部分实行的是分项、分责(有责无责之分)赔付,其依据是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们知道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交强险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的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行不分项、不分责任大小有无全额进行赔偿。

  鉴于它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交强险的赔付完全取决于法定或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理赔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只要造成损害就应赔偿,故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不区分责任大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的理由在于,很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着这样的矛盾。一是受害人伤残情况下,医疗费用很高,伤残等级不高,此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伤残赔偿金又赔不完;二是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医疗费用低甚至没有,而死亡赔偿金又不够赔付。两种情形下,交强险都赔不完,但又完全不够弥补受害人损失,这样便加重了无能力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进而进一步造成受害人自担损失扩大化的可能性。交强险的这种分项赔付,既违背交强险立法初衷,不符合其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同时也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在我国山东省、湖北省等地区法院均有交强险的这种不分项、不分责赔付的先例做法。

  二、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收入状况的确定,建议以固定收入标准为原则,以实际误工收入标准计算为例外。例如对于从事一定工作,既无固定收入,又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但其实际收入又明显高于行业标准的,以实际误工的收入来确定损失。关于此例外的规定,为避免地区性差异过大,可以考虑出台上限标准,如建筑业不得高于100-150元/天。[page]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很大部分是来自于广大农村地区的外出务工人员,其既无固定收入,又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又远远低于其实际收入状况,明显违背事实,有失公平。例如建筑业,依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不足60元每天(21584元/年),但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目前在农村或城镇从事木工、瓦匠等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早已超过100元每天。

  三、交通费

  建议对于无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的本省内发生的交通费认定,实行定额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当事人在每次奔走过程中疏忽于领取发票的情况常见,另一方面有些交通费用的发生车主又无法提供正式发票(如三轮车托运伤者、尸体等交通费),这些原因造成了大部分交通事故原告为争取交通费一次性索取大量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使得这一客观存在的费用因证据瑕疵无法得到法院认定或造成法院自由裁量幅度过大,认定差异过大。

  四、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的处理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常常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上先后发生。究竟是分别立案处理好还是合并处理优?哪种方式下司法效率更高,对当事人更有利?合并处理的案由又当如何界定?

  从目前的处理方式来看,还是分别处理居多,合并处理的少。合并处理更符合司法高效的要求,也有利于减少受害人诉累,但同时对法官办案提出更高要求,如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两起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责任比例,这都需要专业的医疗机构或医学会鉴定、交警部门认定,同时结合法官综合分析才能确定最后的民事责任比例。此外,赔偿标准的确定,当事人不主动选择情况下,法院是随意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或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还是应有相关规定来明确标准的选择?以上诸多困境都亟需具体规范标准和的出台来指导实践审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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