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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7:28:31 人浏览

导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状况评价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状况评价

  2004年5月1日起 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 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和保险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的内容,而且对 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促 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交强险方面的立法经验尚不丰富,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作充分考虑,一些 制度设计亦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并应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学者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但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这种规定不仅扩大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交强险原理也是最不成功的规定。

  2、保障损失范围有待细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 同时也为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损失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按照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人的生命终 止。具体来说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导致的损害后果。人身伤亡还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 痛和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财产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7]关 于精神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规定,作为具体实施《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虽排除了间接财产损失,但将精神损害列入承保范围内。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也不符合中国实际国情。

  3、责任限额应予提高。

  据保监会公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保监会同时强调该限额是依据数据分析得出的,并且在6万元总责任限额下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 保监会并没有公布其所依据的数据的详细资料,也未说明所谓“大部分交通事故”的比例。现行法律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数额过低,分项以后 数额更低,不能充分发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分担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其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各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最后,该责任限额适用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交通事故,无法满足多个受害人因同一起交通事 故同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需要。

  4、保险费率负担过重。

  在交强险的新费率标准出台之前,一辆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其保险费通常情形下为800元左右,投保限额为10万元时,其保险费仅为1000元左右.新费率出台后,一辆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强制保险金额为6万元,而其基础保险费率为1050元。如果该车投保10万元左右的保险,其保费至少为1700元. 行规定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费率负担。这种高保费、低保障的现状与交强险低保费、高保障的要求相去甚远。《条例》虽然规定了“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保监会应当每 年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 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等制度,但并没有规定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机制,对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

  5、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交强险的不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等加害人不明,或者交强险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十分有限。《条例》在 考虑到中国可能出现的低投保率、高肇事逃逸率等导致救助基金负担过重的现实情况后,规定救助基金仅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这种规定等于让受害人独自承担 机动车未承保、肇事后逃逸等风险,将会造成受害人的差别待遇。其次,没有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本是交强险的辅助制度,这种不设 限额的规定有可能使救助基金不堪重负,要么严重亏损、无力维持,要么提高费率,进一步增加投保人的成本。无论哪一种情况出现,都不利于救助基金制度的长远 发展。再次,没有对肇事车辆逃逸后能否找到作具体区分。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让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而应由保 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延伸阅读】

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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