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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6:32:42 人浏览

导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毋庸争议。但一直有人对“直接赔付”、“无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等问题纠缠不清,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诸多分歧。本文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历史渊源,机动车交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毋庸争议。但一直有人对“直接赔付”、“无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等问题纠缠不清,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诸多分歧。本文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历史渊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我国法律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人的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交通事故是近代工业文明惹的“祸”

  自从德国人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于1886年发明汽车以来,因其快速、便利,人类便开始大规模普及使用这种机器,致使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化。但与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在1886年心情不同的是,当时他们享受的是人类将以车代步、活动范围将空前扩大的喜悦,而现代人类必须面对的则是交通拥挤,时刻面临车辆的威胁和烦恼,“汽车在源源不断创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很大的祸害。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说过:“交通事故已成为国家最大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严重,是因为每年交通事故比火灾死伤的人更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严重,是因为它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老人还是小孩,只要他们在公路上,每一分钟都有可能死伤于交通。”但人类理性告知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种危险性而放弃现代文明,而应当对此作出制度安排,以引导人类行为。二、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买单”的由来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近代工业文明在享受其巨大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其带来的危险责任。由危险源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这是由民法理论中“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

  其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支配人往往也是车辆运行中的受益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承担危险责任”原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其三,只有机动车的所有者、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尤其是机动车的所有者能够通过将损失转化为成本,以投保责任保险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者”、《合同法》第302条将“承运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列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受益人赔偿这一先进的法律思想。机动车所有人、受益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责任者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责任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从过错责任发展起来的。近代工业文明发展所带来的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公害等,促使人们寻找一种较之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者给予保护和救济,由此发展而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基石引申而来的。法律应该以人类的生存和健康为终极关怀。在各种权益中,人的生命健康权毫无疑问属于首位。我国上述法律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所有人、受益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拒绝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其受害人也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当然,这是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如果是在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过,也应对机动车强弱加以区分,强者应比弱者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往往数额巨大,赔偿者往往无力赔偿,或者因此而倾家荡产。于是,机动车所有者通过将损失转化为成本,以责任保险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以交纳保险费投保方式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而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源自于危险分担理论。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责任。

  因此,由机动车所有人、受益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危险责任的先进的法律思想。为使交通事故受伤者能及时获得医疗费或者抢救费用,为使因交通事故的残疾人或是失去亲人的老人、孩子的生活有所依靠,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使得社会和谐,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实行由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是就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基本上把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解决了。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十分薄弱的当今显得尤为重要。强制保险可将个人风险转嫁给社会承担,达到司法救助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法律精神。

  三、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买单”的法律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1.保险公司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赔偿义务人首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抢救费用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这是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授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三个方面救济请求权: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基于侵权关系;二是保险金额请求权,这是基于合同关系;三是基金先行垫付请求权,这是基于社会保障关系。这三种请求权不是竞合问题,因为各种责任针对的不是同一个责任主体。其立法目的就是授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和救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源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的目的就是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和赔偿金,由保险公司代替侵权人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另一方面也解决了侵权人无力给付抢救费用和赔偿金的救济问题,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赔偿来源。因此,交通事故首先要由保险公司直接“买单”,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这既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义务,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要尽的合同义务。当然前提是机动车被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且赔偿上限在保额范围以内。保险公司往往以自己是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而没有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无“直接赔付”义务,拒绝向受害人理赔。目前,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由受害人或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医疗费,在机动车一方赔偿受害人以后再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投保人。显然,这种观点和作法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也是违背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要求的。我们应当树立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买单”的理念。

  2.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要是肇事车被投保,受害方就有权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由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就应当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也是基于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义务的上述法律的规定,这里无需再赘述。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是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认;二是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受害人不利,或者又由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这样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现在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往往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或者以管辖问题拒绝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尊重。

  3.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明确了只要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没有列举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的任何情形,排除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任何理由。根据其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有过错,也不能以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者无过错免去自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包括“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基于由保险公司替代投保人赔偿的合同要求。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立法意旨在于使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普遍的充分的赔偿,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有人担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引发道德风险,这无异于“杞人忧天”。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要受到与其相适应的处罚,轻则受到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重则受到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使不承担赔偿责任,也要受到相适应的处罚。再者,投保人交了保险费尽了投保义务,实际上就已经承担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从权利义务关系看,就应当享有由保险公司代替赔偿的权利。至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仅仅是不承担其经济损失,其身体和精神的伤痛和苦恼是不可弥补的。一个正常人有理智的人是不会因此而去不遵守交通规则而使自己的血肉之驱去受钢铁机械的伤害。即使有这样的人也只能另当别论,不存在会危及整个社会道德风尚。

  4.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明确了只要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任何受害人予以赔偿,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人,也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也包括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内。保险公司往往以“第三者责任险”拒绝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予以赔偿,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分为本车以外的人和本车上的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者责任险”这里的“第三者”是相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言,是泛指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特定的,而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这里的“第三者”应当包括所有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仅指本车以外的人。如果仅指本车以外的人,那么许许多多在本车上的乘客和驾驶人将不能享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现在大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都是本车上的,不管是双车(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多车(多辆机动车)事故还是单车(1台机动车)事故,许多受害人都是本车上人。至于投保人另外所投保的乘客险、驾驶员险属机动车任意责任险或者强制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另行得到赔偿。

  5.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完全可以把它融入整个民事法律中全面、系统地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人身损失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人身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属于其他人格损失。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辆、货物、衣物、交通设施等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各种各样,难以预料。

  因此,投保人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以内,就应当指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而不应当分项设为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管是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者是财产损失,都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不应当加以区分。只要其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总和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本来就是法定的。我国目前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相当低,保障的程度十分有限,如果再分解,那么相当多的受害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就会大打折扣。世界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在强制保险保障的程度方面,都是实行充分的保障,如北欧一些国家在强制保险之初就实行充分保障;法国、德国不仅将乘客、财产损失纳入了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而且强制保险的保障额度相当高;加拿大魁北克不但有较高人身损害强制保险额度,而且补偿一定限额的精神损害,对收入损失、被抚养人的补偿也是比较高的;美国各州实行的是无过失保险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充分保险。我国实行的是责任限额之内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以外的任意保险制度,强制保险没有对受害人实行充分保障,而只能是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商业的责任保险与强制的责任保险,在本质上都是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但它是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不是任意险。它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机动车都必须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否订立合同方面没有选择。

  综上所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所有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内,不分是否有过错,不分本车上和本车以外,都应当按不同伤害程度分项赔偿。

  四、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漏洞”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两年后,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公布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在建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确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方面无疑起了积极作用,但与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相悖。该《条例》与《机动车保险条款》有许多“漏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就被这一个个的“漏洞”漏掉了,许许多多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也因此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漏洞”1:《条例》第3条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将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现在许多交通事故都是单车、双车或多车发生的事故,受害人都是本车人员,按照该规定,这些受害人都得不到由保险公司的赔偿。

  “漏洞”2:《条例》第22条规定以下4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漏洞”3:《条例》第23条关于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设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即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总额分解为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3类情形赔偿限额,总额不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再按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形分别去适用该3类情形赔偿限额。其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小部分。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赔偿就大打折扣了。这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司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即保险合同)可见一斑。该保险单依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设定,总额为60000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投保人交保险费为3070元。假设某人在该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可得到保险公司最多50000元的赔偿。如他受伤,医疗费用再多,也最多只能得到保险公司8000元的赔偿。如他遭受的是10余万元财产损失,最多只能得到保险公司2000元的赔偿,连抵消3070元的保险费也不够。要是该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那某人在各自不同情形中,就只能得到保险公司10000万元、1600元、400元的赔偿了。由此可见,60000元强制保险总额,通过分设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就大大减轻了,被这个“漏洞”漏掉了。

  “漏洞”4:《条例》第42条第(二)项将“被保险人”局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结合第3条内容,将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国《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均可为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其范围远远大于《条例》的这个规定。因此,这个规定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条例》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不同的概念相混淆,其目的在于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漏洞”就更多了,就象“千眼竹篮”,这里不再赘述。许多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少的投保人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最后还是要自己掏钱赔偿,原因就在于这些“漏洞”吞噬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国目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未能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精神,也不能发挥化解风险的社会保障作用。

  五、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建言

  1.全国人大监督修改《条例》《条例》中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进行监督和修改,使其符合立法的精神。目前,我国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从名称到保险限额和具体做法,都没有体现立法的意愿,都需要完善。法律,应当是可以保护老百姓利益的规则,而不应当成为保护少数利益集团的工具。部门制定的条例、办法不能与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相悖。我国目前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而由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的做法弊病多,往往是“歪嘴巴和尚把经念歪了”。

  2.保险公司严格依法赔偿目前,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由受害人或者机动车一方给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到伤者治愈后或结案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投保人,然后再给伤者的做法,伤者往往因缺乏医疗费影响治疗。再则,这样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医院建议垫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立一道赔偿新机制,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真正使保险公司成为交通事故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以此发挥保险分散和化解风险的作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判案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通过对个案的判决,把法律对人的关怀展现出来。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只要肇事车被投保,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由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以《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可以《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及第40条规定处理。

  编 辑:唐东圣 来 源: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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