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论文 > “醉驾入刑”的法理思考

“醉驾入刑”的法理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6:25:55 人浏览

导读: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前述规定被称为醉驾入刑。醉驾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述规定被称为“醉驾入刑”。

  “醉驾入刑”正式实施后,迅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由“醉驾入刑”引发的相关论题主要集中在醉驾是否一律判刑?如何保障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番言论更是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议。从有关门户网站的报道看,绝大多数网民对于醉驾入刑及醉驾一律判刑都是持肯定态度的。

  赢·法律工作站的专家也对其涉及的法理展开了一场小范围的讨论,现将我们的讨论简要记录如下:

  1、“醉驾”的犯罪构成及犯罪未遂

  毫无疑问,醉驾是一种危险行为,因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有专家将其罪名归纳为“危险驾驶罪”,我们姑且以此名展开讨论。

  本罪属于故意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摄入了一定的酒精饮料而故意开车;其主观认识对象是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而非醉酒本身或醉驾是否发生具体的社会危害。本罪的犯罪故意能否解释为是对醉驾禁令的违反?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虽然治安处罚法有酒驾的禁令,但不能据此得出存在“醉驾禁令”的结论。

  本罪属于危险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如果醉驾行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则可以排除本罪。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根据我们的理解: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

  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

  2、“醉驾”与“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我国刑法总则还有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规定,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等。

  前述规定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本身的结构安排,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组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或特别规定,总则指导分则。故,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驾的犯罪问题。[page]

  “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我们假设了如下可供讨论的情况:

  (1)如果一个人在空无一人的荒岛或者沙漠上的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本罪?、

  (2)某一警察假日饮酒后突遇犯罪行为,断然决定驾车阻止的,是否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定罪)应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出发作出分析认定,而非一刀切,所以,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妥当的言论。

  3、“醉驾入刑”引发的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

  目前现行刑事制度解决执行醉驾入刑问题势必陷入窘境。

  本罪属于公诉案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必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三道工序。我国采取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羁押的制度,如果醉驾者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必须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如果出现司法力量不足或者大量醉驾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况,导则判决可能会迟延,有可能出现到判决下达时行为人实际被羁押的期限早已超过判处的刑期的尴尬局面。况且,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稀缺,对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严重后果的醉驾,启动公诉程序,无疑是拿大炮打蚊子。

  酒后驾车危险并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已为现代文明社会公认,但醉驾入刑在我国有点滞后,且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现行刑事制度制度不经改革和重新构建,解决不了醉驾入刑的执行问题。

  我们的担心也许没有必要,但即使不出现司法力量不足或者大量醉驾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形,依照现有简易程序审理醉驾犯罪仍有诸多不便:

  ——如果当事人已经认罪,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仍然要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仍然要撰写《起诉书》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在开庭前,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如果需要拘留、逮捕行为人,还要有相关呈请、批准手续。所以,适用现有简易程序处理醉驾犯罪案件仍显繁琐。最好的做法是借鉴先进立法,进一步简化刑事处理程序。

  根据学者的介绍,刑事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在简易程序的种类的数量上,有的国家只有一种,有的国家有两种、三种,有的国家则多达七种。略举几例:

  英国:简易程序是治安法院进行审判的主要方式;

  德国: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第二种“简易程序”主要对于违警罪,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page]

  意大利:1989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

  我们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对醉驾犯罪的审理;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设立一种或多种简易程序来应对将来审理刑法规定的轻罪或者独立判处罚金的犯罪。

  我们认为:在将来的刑事简易程序中,不应将诉讼程序的简化只局限于法院审理阶段,包括侦查、公诉程序在内的环节也应设立简化程序,完全可以借鉴意大利第一种简易程序中法官可以仅凭侦查卷宗就可进行判决的做法以及美国等国家治安法官审理“违警罪”的做法。在类似醉驾犯罪的案件中,无需公诉审查,即可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相应司法改革,势在必行,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趋势。

  4、“醉驾”与“数罪”

  醉驾入刑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前述条款实际上是关于吸收犯的规定:如果醉驾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不数罪并罚,而按照重罪处理,重罪吸收轻罪。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数行为构成数罪的关系,当醉驾的同时又涉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处理?是否排除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可能?

  对此我们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醉驾的故意可以评价继续驾车行使的行为,但不能评价行为人对撞人后果的认识。因此,对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从该两罪在主观故意和行为特征等多方面的区别特征中去分析,而不能单纯从醉驾的故意继续上寻找答案。因此,醉驾之后造成人员伤亡好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危害后果的所持的主观心态定罪,在此情况下,既可成立交通肇事罪也可成立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标准是:后续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单纯违法交通法规所致还是驾驶车辆(失控)本身所致。[page]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致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放任的态度,对此应当认定为是间接故意,即应对后一行为应认定为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

  我们内部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看待对驾的行为的认识与醉驾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认识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自信自己没有醉酒而持续驾驶车辆的,仅因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行驶)造成有限损害的是否也以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都认为:“行为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为便于讨论,我们假设了一个案例:当行为人喝酒超标后驾车,但自相可以有效控制车辆并按照交通规则以正常速度行驶时,突遇行人抢过马路,虽采取了避让措施仍撞死了该行人,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不能将以上规定理解为是一刀切的做法,而应理解为是按照危害后果推定主观过错的做法:即如果发生一般危害后果,行为人仅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尚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行为人的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后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如果发生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值得探讨的另一案例是:如果行为人醉驾后为逃避检查开车冲卡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驾车冲卡行为不能为醉驾行为所涵盖,此时存在两个故意,侵犯了两个法益,显然构成两罪,在处理上应按照具体情形分别以重罪妨碍公务罪或者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醉驾”与“自首”

  网上曾经热议规避“醉驾入刑路线图”,专家称不成立,我们深表支持。但值得讨论的案例有两个:

  (1)郭术东案

  根据报道,郭术东喝后驾车上路,开了不到一公里,就追尾了一辆正在等绿灯的小客车,致使小客车又与前方一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过往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对郭术东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53.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page]

  对此,辩护律师认为:郭术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仍应构成自首。

  检察官则认为:事发后,郭术东一直在追求私了,没有主动报警,不能算作向公安机关报告。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按照执法程序,一定会对郭术东进行酒精检测,无论郭术东说什么,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发现罪行。这好比交警设卡抽查酒后驾车,如果司机能在查到自己之前,主动承认喝酒驾车的事实,可以考虑是自首,因为有一定几率逃过抽查;一旦交警拦下车,司机必然要接受酒精检测,此时再交代实情,为时已晚,不能认定自首。

  最后法院认定郭术东不具备自首情节。

  前述案例可以归纳为:在醉驾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就地等待,听候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已经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经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郭术东律师的观点符合这些规定精神,判决应当认定郭术东具备自首情节。

  (2)如果警察设卡查车,醉驾行为人冲卡逃跑没有发生其他危害后果的、之后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自首?

  我们的观点是:首先,这种行为在形式上也符合“准自首”的特征,可能构成自首;其次,这种行为同时又构成妨碍公务罪,应当按照重罪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所以,这样的曲线从轻的“路线图”也是自作聪明!

  6、“醉驾”与司法公正、侦查监督

  从网友的讨论看,人们的担心多集中在司法的公正、如何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上。这涉及司法公正与侦查监督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从规范侦查行为、侦查程序及细化量刑情节上入手,可以减少人们的担心。其措施主要有二:

  一是建立一个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酒精含量检验程序并设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如建立一个包含如何搜集检材、如何封存检材、如何进行检验、如何开展复检、如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当事人不服如何救济等在内的一整套酒精含量检验程序。

  二是建立一个邀请监督的制度。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实施搜查和勘验检查制度中的一般公民见证制度一样,在查到醉驾人时,有公民见证会减少舆论对这种侦查行为的没必要的怀疑。[page]

  三是,在审判环节,细化量刑情节,限制或者明确法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