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失控乘客跳车死亡 保险公司赔付案
导读:
2011年5月16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916.9元;蒙强、曾云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67.55元。
2010年8月22日中午,蒙强驾驶桂H50936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石光明、曾云飞、李维玉三人载西红柿4.06吨(该车核定载重量1吨)由龙胜县伟江乡里木村驶往桂林。12时40分当车行驶到龙胜县杉伟公路3KM+100M路段下坡急转弯时,车辆制动突然失效,车辆失控强行转过急弯,且车速越来越快,石光明便从右侧车窗跳出车外避险。车辆在石光明跳车后又转过一个急弯驶出50多来,碰到右侧塌方的泥堆得以停下来。石光明跳车后受重伤,经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蒙强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且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石光明避险不当,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蒙强、石光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云飞、李维玉无责任。
肇事车辆系曾云飞所有,曾云飞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2日到2010年11月21日。石光明亲属遂将蒙强、曾云飞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诉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光明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前石光明属于桂H50936号的车上人员,但石光明在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为自救而跳车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根据石光明受伤的部位不能排除石光明在跳车时其身体与车辆碰撞受伤致死的可能。石光明是在其跳出车体后受伤致死,就后果而言,其与车辆制动失效撞击第三者致第三者死亡的性质并无不同。综上,可认定石光明属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第三者。因被告在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蒙强、曾云飞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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