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途中轮胎爆炸炸死补胎人 保险公司赔偿11万
导读:
王某为苏CZ2111货车车主,李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李某驾驶苏CZ2111货车拉水泥熟料到某港口卸载后,因发现右后轮内侧轮胎出现故障(听到摩擦声),即联系到了流动补胎人赵某,双方协商好更换备胎的价格后,赵某即开始更换备胎。当卸到后轮第七颗螺丝时,内侧轮胎爆炸,将外轮向外推开,将赵某崩飞摔地死亡。王某为苏CZ2111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家人起诉该保险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码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王某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赵春生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轮胎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赵某在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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