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导读:
2004年2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沈先生向苏州某汽车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依据惯例,汽车公司代为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次年2月16日24时止。2004年2月16日11时许,汽车公司员工吴某驾驶该车去办理保险的途中将行人丁某撞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评定,吴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汽车公司与丁某为赔偿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汽车公司赔偿丁某各种费用共计39万元。
随后,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为由拒赔,沈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沈先生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纳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限开始的时间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即使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来看,投保人支付了保费,保险责任就应当同时开始,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填写保单实际上是一种要约,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是一种承诺,故保单到达投保人时合同才成立。本案中,保单打印的时间是11时47分,嗣后才到达投保人,而事故发生在11时,故当时合同尚未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
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确告知原告和汽车公司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后,双方在收到保单后均无异议。在保险责任始期届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收取保费或者已签发保单或其他凭证,均不负保险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因为保险合同上登记的姓名是曾用名,比户籍存根中的正式姓名少了一字,客户提出赔偿请求时被保险公司断然拒绝,怎么办?关键时候,幸亏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了书
拒赔理由之五:代签名案例:4年前,李小明为年近六旬的父亲买了一份人寿保险。签保单时,其父亲正好出门办事了,李小明心想,反正投保人、受益人都是我自己,代签一下又有
一山友在登山活动中因高原反应不幸意外死亡,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随后,死者父母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案件回放娄女士在今年6月参加了由新疆乔戈里高山探险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