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回避规定
导读:
[实施时间]:2003年08月01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人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退出或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司法鉴定人回避。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四条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司法鉴定开始前提出;在司法鉴定开始后知悉新的回避率由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最近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前三日内。
第五条被申请回避的司法鉴定人要暂停参与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本机构负责人在收到申请后两日内作出决定。本机构负责人担任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本机构其他负责人在两日内集体作出决定。
第七条委托方和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两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本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司法鉴定人不停止相关司法鉴定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回避情形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责任人和知道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者,本机构将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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