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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债务及小孩抚养权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0 15:27:0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桓台县百货大楼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桓台县塑料十一厂宿舍3号楼。2003年1月10日,被告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桓台县百货大楼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桓台县塑料十一厂宿舍3号楼。

  2003年1月10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讲明被告孟某某借原告现金24675.35,双方约定赔偿经济损失7602元。同时,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定于五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1月结婚,2003年4月2日,双方在桓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未约定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约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孟某某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刘某某应负连带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孟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675.35元、利息1710元、赔偿损失7602元,合计339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孟保军本人,该债务应由孟保军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孟保军与刘爱两人,该债务应由孟与刘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孟保军婚前所借形成债务,借据也系由孟保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孟保军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于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page]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人?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直接抚养子女人的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子女人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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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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