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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成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1 12:43:53 人浏览

导读:

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是应当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这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

  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是应当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这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关系只有具备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人才可以成为被收养人:

  第一,年龄未满14周岁;

  第二,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入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

  第二,年满35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5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他人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5周岁;

  第三,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是指收养人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使被收养人身心健康地成长。

  3.送养人的条件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孤儿的社会组织。

  (二) 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特殊的收养,依照收养法规定,有以下数种:

  (一)无配偶者收养子女

  对于无配偶的男性子女,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或女性子女,收养法未作专门规定:因此只要具备收养人的一般性规定条件,即可允许收养。

  (二)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三)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

  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四)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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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依照收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并参考第二十七条等条文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下的收养程序:

  (一)依法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

  此项协议订立时,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必须不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或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1.办理收养公证。依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的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向民政部向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收养关系的无效

  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1.收养行为无效的条件

  (1)收养人或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收养法关于收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主要包括:

  第一,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第二,收养人未满35周岁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二人年龄差不足40周岁的;

  第四,无近亲属关系的人收养的养子女年龄超过14周岁的;

  第五,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六,收养当事人在程序上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2.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或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即从收养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效力。

  五、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保守收养秘密问题

  (二)泄露收养秘密的后果

  二、收养弃婴问题

  (一)弃婴的性质

  弃婴即遗弃婴儿。它是指婴儿的抚养义务人拒绝抚养义务而抛弃婴儿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关于弃婴的收养问题

  由于我国收养法尚不够完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收养弃婴应做好以下两点:

  第一, 收养弃婴应在查寻弃婴人之后进行。

  第二,公民发现弃婴要求收养时,应先报送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转交社会福利院收养。

  三、被收养子女的户口问题

  一般情况下,凡同地区同户口间的收养,不存在相互矛盾,收养成立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特殊情况下,即非同类地区的非同类户口间的收养,即小城市进大城市的收养,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收养。则存在着收养与户口迁移上的矛盾。收养不以户口是否相同为条件;户口则必须按照同类地区同类户口的规定才能迁移。因此,公证部门在办理非同类户口间的收养时,应向当事人讲清楚有关户口迁移的规定,使其认真考虑对待,做好与公安部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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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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