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收养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导读:
──1991年12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12月23日、24日对收养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许多委员认为,收养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收养法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生父母无力抚养的非婚生婴儿”可以包含在第四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之内。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项“生父母无力抚养的非婚生婴儿”删去,相应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项删去,并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作相应修改。(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项“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修改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新修改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新修改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收养人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还有些委员提出,应当鼓励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对这方面的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新修改稿第八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涉外收养的程序还应当规定得更严格一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除该收养人应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外,应当增加向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亲自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修改为“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新修改稿第二十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新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华侨回国收养子女,适用本法规定,但收养程序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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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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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民政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4-01【生效日期】1992-04-01【失效日期】----------【文件来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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