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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9 23:10:1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王桂香,女。被告:朱秀英,女。被告:朱嗣忠,男。被告:朱秀兰,女。被告:朱嗣孝,男。被告:朱秀珍,女。被告:朱秀华,女。被告:朱敏,女。被告:朱凤琴,女

  案情简介:

  原告:王桂香,女。

  被告:朱秀英,女。

  被告:朱嗣忠,男。

  被告:朱秀兰,女。

  被告:朱嗣孝,男。

  被告:朱秀珍,女。

  被告:朱秀华,女。

  被告:朱敏, 女。

  被告:朱凤琴,女。

  审理结果:

  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养蔡嘉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收养公证。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嘉嘉送由第三人收养,但由于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龄,该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

  二、蔡嘉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萍对判决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蔡伟峰婚生女儿蔡嘉嘉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收养的条件,以及婚生子女随何方抚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子女方可被收养。本案被收养人蔡嘉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再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收养人年满三十五周岁,而本案中收养人蔡伟峰、马艳红收养蔡嘉嘉时均不符合本条件,因此,该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page]

  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确定,赵萍在经济收入和住房方面有比较好的条件,有能力抚养蔡嘉嘉,且蔡嘉嘉是年仅2岁的女孩,确定蔡嘉嘉随母亲生活,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文中姓名全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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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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