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思考
导读: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一直呈增长态势,在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中,有不少的案件是因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以下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引起关注和重视。
1、关于违法行为的种类和范围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列举了重婚等四种违法行为。由于该条对违法行为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偏窄,因此,对如因通奸、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由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上无请求赔偿的依据,使得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实际上,诸如配偶一方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以及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恋但并不稳定地同居等行为给配偶他方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给家庭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亚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痛苦和危害。此外,配偶一方患有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严重性病,自己故意加以隐瞒并通过夫妻生活传播给他方,或配偶一方欺骗他方吸毒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其中有些行为甚至已构成犯罪。如果这些行为不列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行为,可能有违当初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全面切实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立法或以颁布司法解释等形式适当扩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和范围。
2、关于赋予协议离婚时夫妻间约定损害赔偿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河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实际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权利。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定并无不妥。但该规定对适用范围的考虑似有欠缺。因为按照这一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提起离婚诉讼,获得赔偿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离婚事实的发生。但实际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既可以通过诉讼进行,也可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且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补偿、慰抚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有过错一方予以惩罚。既然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效力相同,而有时当事人又是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为了尽快摆脱婚姻的痛苦而协议离婚的,因此应允许配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约定损害赔偿的权利。
3、关于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相应地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但是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无过错方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并无明文规定。对这一问题,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国内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取绝对说的,认为只有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也有取相对说的,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可以以先提出对方有过错的一方作为无过错方。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全无过错虽有,但比较多见的是一方有过错在先或过错较大,另一方由于难以忍受或一时冲动也可能产生过错,如配偶一方卖淫经配偶他方劝阻不改,配偶他方在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时,为寻求感情寄托或报复另一方与他人产生恋情甚至同居以致离婚。再如配偶一方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债台高筑,家庭经济崩溃,配偶他方心灰意冷离家与他人同居,以致离婚等。这些情形一旦出现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行为,在卖淫配偶一方或赌博配偶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可以请求配偶他方损害赔偿,对此人们有时难以理解,甚至认为这样很不公平,配偶他方也不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依照我国国情取相对说较为可行,因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在处理时可考虑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当然这就必须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引入和建立过错相抵制度,这样才能相对合理地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并使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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