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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06:02:52 人浏览

  梁某(男)与祝某(女)于1988年在山东济宁市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移居香港,并双双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留权。2005年,祝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与梁某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了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判决梁祝二人婚姻关系解决的同时,还判决被告应于绝对离婚命令3个月内,无偿将位于东莞市的一处房产过户给祝某。可是一年过后,梁某仍然没有履行该判决,未将东莞的房产无偿过户给祝女士。祝女士拿着离婚判决书向律师咨询:她如何才能取得东莞的房产。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如何在大陆得到执行的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操作起来却颇费脑筋。涉及香港和大陆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法律法规不少,这些法律文件要么无法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引,要么直接排除的离婚判决的适用,甚至相互矛盾,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祝女士能否直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书。即她能否先通过向大陆法院申请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从而获得东莞的房产呢?

  我们先看看《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由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虽然大陆和香港之间当时并无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香港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应该可以得到大陆法院的承认的。

  支持这一观点的还有另外三个重要的法律文件: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周芳洲的批复》),该批复如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该法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还有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由是可见,我国公民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不过,像祝女士这样的离婚判决涉及财产分割的问题,还得另行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一般法,其第267和268条只是作了笼统了的规定,难以对该案件作出具体的指引。后面三个法律文件,特别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和《有关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都属于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法,它们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法。因此,我们只需要具体分析这三个法律文件就可以得出结论。《关于周芳洲的批复》和《有关问题的规定》都没有明确对于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是否应当承认,而《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已然明确排除涉及财产分割的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因此,即使由《民事诉讼法》、《关于周芳洲的批复》和《有关问题的规定》而认为大陆法院应当承认香港法院的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但事实上缺乏承认的程序性安排。

  200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开始生效,我们能否借助这个安排来解决这个难题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由该安排的条文可以知道,《香港安排》的适用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而且,《香港安排》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香港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作用不会很大。

  更值得一提的是,祝女士离婚判决书涉及的房产位于东莞市,而广东省法院是明确规定暂不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院由2007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高法民一复字[2007]6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徐雪梅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你院在裁定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我们暂且不讨论广东省高院的批复是否有违上位法,至少在当前情况下,祝女士是肯定不能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其离婚判决的。在梁某拒不履行离婚判决的情况下,她是无法得到东莞房产的。

  虽然祝女士无法获得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离婚判决的承认,她要获得东莞的房产还是有办法的。我们认为,她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东莞的房产:第一种途径是在当年结婚所在地山东济宁的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然后以该院的离婚判决书,到东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获得此处的房产;第二种途径是在房产所在地的东莞法院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将香港的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将房产判归其所有。不过,作为域外证据,离婚判决书应附中文译本,并要经过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的公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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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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