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导读:
许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许某。
被告朱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与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12月30日,被告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某某两全保险》。2008年1月17日,被告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生存金4,932.99元,2008年3月11日因退保取得退保金90,491.86元,共计95,424.85元。另原告在2007年2月16日购置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同年6月2日购置电脑一部。上述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计95,424.85元;2、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及电脑一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在双方离婚时,原告主张分割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已不存在,均已用于生活开销。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但在另案处理时,原告并未提及上述款项的分割,应视为原告放弃分割的权利。对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及电脑一部,被告同意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某两全保险。2007年10月,许某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案号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904号,在法院就该案核对夫妻财产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上述保险。2008年1月17日,被告自保险公司领取了生存保险金4,932.99元,2008年3月11日被告因办理退保取得退保金90,491.86元。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财产另案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在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内,尚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部等原、被告共同财产未作分割。
诉讼中,双方确认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脑一部及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其余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10月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与被告分居,被告则表示原告在白天被告离家后就回到家中,双方偶尔碰到,无交流;被告自述离婚前其收入每月3,000元;关于被告领取的保险金去向,被告表示购买保单时向他人借款48,000元,退保后予以归还,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包括每月1,500元的保姆费用,此外还用于支付离婚诉讼的律师费2万余元,至调解离婚时上述款项已不存在。原告则表示购买保险时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保姆费用系双方共同支出,而且其为离婚也聘请了律师,律师费用不应抵扣。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费查询单三页、购买电视机、电脑的银行对帐单二页,被告提供的(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9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保单一份,该保单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均同意财产另案处理,而此后双方之间的其他案件也未涉及保单利益的分割,故原告仍有权要求对被告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计95,424.85元主张进行分割。被告称原告已放弃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告关于款项去向的陈述,被告称购买保单时欠有债务48,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姆费一节,因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10月已离家与被告分居,故可认定保姆费由被告支付,结合被告的其余合理开支、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取款后至双方离婚的期间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的分割款35,000元。动产部分,双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钱款35,000元;
二、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东芝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脑一部等其余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81元,由原告负担691.99元,被告负担40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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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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