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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离婚时按揭贷款购房的归属与分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05:47:05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近年来,由于夫妻按揭贷款购房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主体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等等原因,导致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该如何归属与分割逐渐成为一个难点。本文
内容提要]

近年来,由于夫妻按揭贷款购房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主体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等等原因,导致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该如何归属与分割逐渐成为一个难点。本文作者从近年来的关于夫妻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的法院判例说起,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理,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夫妻离婚 按揭房屋 归属与分割

[论文目录]

一、婚前购买,离婚诉讼时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处理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前办理了夫妻一方个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有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理所当然地、绝对地为婚后共同财产。换言之,是否婚后共同财产关键还是要看将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系全部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部分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出——婚后共同财产。

2、第二种观点,房产证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典型表现,因此,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当然必须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准。结婚之前取得房产证的则为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取得房产证的则为共同财产。

(三)夫妻双方婚前以共有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前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婚前以共有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父母的出资的归属)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丈夫的观点不正确。即“父母明确表示”不仅仅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明示形式。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丈夫的观点正确。即“父母明确表示”仅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明示形式。

三、婚前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父母的出资的归属)

四、夫妻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一)第一种观点,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并非除了房屋的使用权外就一概不能处理。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房产证还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房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房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

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屋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正文]

[案例一(一)][1]2002年11月,李某用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套住房,支付了9万元首付款,办理了住房抵押,取得了房产证,并按每月2354元还贷。2003年9月,李某与秦某登记结婚,住进了已经装修好的新房。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于2005年1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庭上,秦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婚后两人共同还贷,房屋已是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分割;而李某则认为,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婚后也是自己还贷,不能予以分割。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李某一方婚前购买,取得了房产证,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在婚后无论是共同还贷还是以自己存款还贷,该笔资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应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一(二)][2]陈某与何某是一对夫妻,陈某在结婚前以首期10万元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20年还清。陈某在与何某结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产权人为陈某。1年后陈某与何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8年,偿还了2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期间的利息,尚余部分贷款没有还清。此时夫妻感情破裂,到法院离婚。双方都对房屋主张所有权,由此产生纠纷。那么这套婚前按揭的房子,该如何分配?
最后法院在判决解除陈某与何某的夫妻关系时,一并对这套婚前按揭的房子进行了分割。法院认定陈某结婚前所支付的首期款和1年供房款及利息共10多万元属于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付的供房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占一半。接着法院通过对房屋现值评估后,在听取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继续供房的意见的基础上合理对陈某与何某各自的份额进行了分割。

[案例二(一)][3]2002年5月,张某在南宁市琅东某小区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150平方米的房屋,月供为1560元。2003年1月,张某与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孙女士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屋贷款。2005年9月,张某与孙女士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与孙女士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对张某在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付款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存在争议。孙女士认为该房屋虽然是张某婚前购买,但她与张某结婚后,不时拿自己的工资支付房屋贷款,因此,她应该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张某认为,尽管结婚后,房屋贷款共同支付,但因房屋没有付款完毕,房屋不属于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他个人的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孙女士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对争议的按揭房屋,认为在没有完全付清房屋贷款的情况下,他们还没有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遂根据房屋的购买情况,判决房屋由张某使用。



一、婚前购买,离婚诉讼时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处理[4]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前办理了夫妻一方个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例外情形是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page]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有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的所有权就理所当然地、绝对地为婚后共同所有。换言之,是否婚后共同财产关键还是要看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系全部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则系婚前个人房产;还是部分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部分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出(还贷)——婚后共同房产。

(1)如果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系全部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婚前购买一方的个人房产。

其理论基础即如贾明军律师在《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所述“6、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结婚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当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解析:婚前财产不随着婚后形式的演化而转变为共同财产,即这个道理。实践中,相当多的人甚至律师死抠婚姻法第十七条,认为凡是婚后取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的观点是不对的。这一点,按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话讲是“万变不离其踪”。”[5]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零零三年十一月)第五十九条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但在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继承事件在婚前发生,婚后取得遗产的,婚前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等,视为个人财产。”笔者理解所谓“实际取得”是指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交付完毕房款甚至接头费、契税等全部费用。所谓“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将取得包括房产等物权在内的财产权的对价钱款支付完毕,婚后才完成占有(对于动产)、控制(对于动产)或完善产权手续(对于不动产),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等情形。由此可见,河南高院与上海高院规定的法理基础相同。

要注意的是,农村房屋目前多以自己建成并且实际占有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城镇房屋系以依法进行房屋登记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但是,如果说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系全部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婚前购买一方个人财产——只不过在取得房产证前之时间尚未取得财产权中的物权罢了(因为城镇房屋并非购房人原始取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零零三年十一月)第六十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视为个人财产。”“男女双方的家庭本着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目的,于婚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当事人双方结婚之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双方建造或购置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房屋已赠与夫妻双方外,不能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该贷款或借款系子女双方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2)如果购房钱款部分为婚前购买一方所出,部分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出(还贷),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房产。

从法理上说,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似乎很有必要界定一下物权与财产权的概念,显然婚前一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尚未取得房产证之时,我们不能说他尚未取得任何财产权,但是我们显然不能说他已经取得物权,否则物权法定主义将被彻底摒弃!虽然现代物权法定主义已经由绝对化发展到适度相对化之趋势,即所谓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6]我们此时只能说他此时已经取得了财产权——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支配权)。那么既然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共同取得房屋这种财产),而且代表物权的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则认定此种情形下之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房产最为妥当。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零零三年十一月)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即应当指这种情形。

2、第二种观点,房产证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典型表现,因此,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当然必须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准。结婚之前取得房产证的则为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取得房产证的则为共同财产。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三)夫妻双方婚前以共有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前取得房产证并且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揭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夫妻另一方须有证据证明:一是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二是并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二者必须兼具缺一不可!否则仍有可能将该房产认定为系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

(四)夫妻双方婚前以共有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是结婚后两人共同按揭买楼,离婚后转不转名?如何转名?这些都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小林和小张两人结婚后以按揭方式买了一套房子,并取得了房产证,证上写的是小张的名字,但目前仍在供款还贷中。后来两人离婚了,房子判给了女方小林,小张则不会继续供款,现在小林还自住在该房子里,暂时不想卖。

站在小林的立场,律师认为可以暂时不办转名手续。由于正在按揭中,目前小张是无法私自卖掉该房子。而且如果要转名,一种方法是拿一笔钱赎契后再转名;若资金不足,只能通过转按手续来转名,当中涉及一笔相关的按揭费用,且要配偶的签字同意。站在小张的立场上,律师还是建议办理转名手续,因为作为原产权人也会有风险,尽管房子已经判给对方,自己不应该再供款,但当小林无能力供款或不供款时,银行追讨的对象仍为原产权人小张,所以没有必要再背这个债务。另外,若小张不理会的话,将来买另一套新房申请做按揭时,其所谓的先前不供楼的不良记录会影响到自己的诚信度。总之,在该问题上两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协议好。另一种情况,假若小林不自住,而要卖掉该房子的话,则不能直接出售,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小林本人,一定要转名后才能交易。”[7][page]



二、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父母的出资的归属)

比如,某女于2004年5月结婚。同年7月,该女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90万元的商品房供该女和其丈夫居住,该女和丈夫未出分文。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女的父母把他们自己的名字和该女的名子写入产证,而没有将该女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婚后不久该女和丈夫打算离婚。可丈夫说,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价值的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女方父母出资本金及其利息算作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请问丈夫的观点是正确的吗?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丈夫的观点不正确。即“父母明确表示”不仅仅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明示形式。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父母为女儿出资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把他们自己和女儿的名字写入了产证,而没有把女儿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这种举动可以认为父母出资买房是对女儿一方的赠与。对此,某些省市的高级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5条规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丈夫的观点正确。即“父母明确表示”仅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明示形式。“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8]那么,根据民法原理,法律行为的形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该规定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其中明示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默示形式包括推定默示和沉默方式。[9]显然,“父母明确表示”这种法律行为的形式仅指上述明示形式!

那么,父母为女儿出资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把他们自己和女儿的名字写入了产证,而没有把女儿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这种举动是否属于明示形式呢?显然不是。退一步讲,是否属于推定默示呢?笔者认为恐怕也不能够绝对地说这种举动就是推定默示为赠与一方,因为不能排除在签订合同时因父母遗漏、疏忽不具法律意识等原因而将自己子女的配偶漏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资买房子的钱是借给自己的,而不是赠与的,并拿出借条予以证明的。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三、婚前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父母的出资的归属)

这种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参见本文一。

至于婚前夫妻一方父母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四、夫妻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是否只能判决房屋由谁使用,等到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解决最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呢?有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并非除了房屋的使用权外就一概不能处理。
具体而言,对于离婚诉讼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按揭房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
1、婚前以一方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

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夫妻一方,合同义务是由该方在婚前履行的,所以,合同权利应当由该方享有,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权利,故该房屋的使用权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出判决。因购房所负的按揭贷款债务,由于该债务形成于婚前,应当被认定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出判决。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该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有增值,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个人按揭贷款债务,另一方对该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的贡献(免于因不能按期交纳按揭款而被按揭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因此,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2、婚前以双方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或者婚后以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的按揭房屋。

在此情况下,如果以双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夫妻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共同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应地,共同享有该合同权利。如果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相对于出卖人而言,该合同的买受人是签订合同一方,但是,该合同权利作为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夫妻内部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page]

故在离婚案件中,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应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将房屋和按揭贷款债务分开处理。对于房屋,可以根据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委托评估的房屋现价,判决由一方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并由其对另一方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原则上为房屋现价的一半,但还需要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样,享有房屋买卖合同权利的一方就享有了对房屋的使用权。对于按揭贷款债务,因双方是该按揭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或者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时,该债务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因此,在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权利由一方享有时,考虑到该房屋同时是按揭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应当一并判决由该方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合同,偿还贷款余额,并对另一方以离婚时房屋价值减除所欠的贷款本金的余额的一半为准对其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包含了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该合同的所有权利,故有权受领房屋出卖人的交付并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取得所有权。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房产证还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房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房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屋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对此,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段及第12、13、14条等等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割。

注释:

[1]《婚前一方所买按揭房 离婚按共同财产分割》2006-3-3 11:48:58作者:张彬  摘自: 编辑:韩效亮律师

[2]《婚前按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作者:广东法律纠纷网|info@mylawyer.cn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02

[3]《离婚了,按揭房归谁所有?》http://www.dffy.com 2005-12-28 18:46:43 作者:王浙安来源:东方法眼

[4]所谓按揭房屋,是指楼宇预售合同中的买方支付部分购楼款后,将其依合同取得的对楼宇的期待权让渡给银行作为取得银行贷款的担保。贷款额度为尚未支付的购楼款,如果买方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就丧失了赎回这种期待权的权利的一种贷款方法。楼宇竣工后,楼花按揭即转为楼宇抵押。搂花按揭的法律性质,根据对按揭权人与按揭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从设定的目的,还是法律效力方面,楼花按揭的实质是购房抵押贷款,与抵押是基本相同的,并未超出抵押的范畴,是一种不动产抵押方式,但又有别于我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方式。详情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5页。

[5]《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www.iamlawyer.com 日期:2006-2-16 17:50:56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律师

[6]参见梁慧星、陈华郴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50页。另见《对物权法草案(第

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第 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理由: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是显然不同的。物权公示原则,属于物权法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据以转换举证责任的操作性规则。第四条仅应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另设专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

[7]百度搜索“离婚 按揭房屋”《离婚分房之一:按揭房篇》

[8]引自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7页。

[9]参见刘智慧著、江平审定《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61页。

http://lvlvshi.fyfz.cn/art/7794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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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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