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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4 21:55:0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协议人:张某,女,住天津市某区。协议人:郑某,男,住北京市某区。原告张某在北京上大学期间认识了郑某,大学毕业后两人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郑两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

案情简介


协议人:张某,女,住天津市某区。


协议人:郑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张某在北京上大学期间认识了郑某,大学毕业后两人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郑两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在办理产证的时候,考虑到郑某的父母与张、郑两人住在一起,所以产证上登记了四个人的名字:张某、郑某和郑某的父母。


2005年张、郑两人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房产的问题,法院认为系争房产有案外人郑某父母的份额,法院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因此要求当事人另案进行析产诉讼。此后,由于种种原因,张某撤回了离婚诉讼。但是撤诉后,张、郑两人的感情没有出现任何好转迹象。半年后张某再次提出离婚。因为考虑到要进行一次离婚诉讼、一次析产诉讼,所以张某主张双方能够协商解决问题。


2006年2月,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女方放弃系争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男方补偿女方20万元折价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


关于房产的问题,双方是如下约定的:位于北京某区某路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共有人为张某、郑某、郑某某(郑某的父亲)、沈某(郑某的母亲),离婚后张某放弃该房的产权份额;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折价款20万元。


两天后,双方持该份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民政部门处理结果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了双方的证件和协议书后,认为:因为房子上有第三人的份额,因此认为张、郑两人不能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做出处理约定。张、郑两人自然不服此认定,民政工作人员给出的答复是:对这样的情况,法院都是要求双方在离婚案件之外另案起诉,那么自然不能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做出分割约定。张、郑二人最终认可了民政局自的做法,只好将房产问题制作成补充协议,才得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领取了离婚证之后,郑某、张某和郑某的父母又到银行做了抵押人变更手续。并持变更了的银行贷款资料到房产交易中心做产权证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时候,张、郑两人又遇到麻烦,税收部门要求两人缴纳一定的税费,但是张、郑两人认为夫妻之间的变更不需要缴税。但是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解释:他们这样的份额变更不完全属于夫妻之间的产权变更。为早日解决问题,张、郑两人按照规定交纳了一定的税费后,办理完成产证变更手续。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这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是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在第一次诉讼阶段,还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阶段,以及后来的房屋变更过户阶段,都遇到不同的问题:


(1)法院为什么要求两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


(2)民政部门拒绝双方在协议中对系争房产做出处分是否合理?


(3)为什么房产交易部门认为案中的变更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变更,要求缴税?


对于上述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为什么要求两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


因为离婚案件是要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同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如果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那么这套房子就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对这套房子的分割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当牵涉到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双方另行进行析产诉讼,而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对这类房产作出判决。


但是,是不是法院不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民政部门也可以拒绝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系争房产做出约定呢:这就牵涉到第二个问题:民政部门开始的拒绝办理是否合理?答案是民政部门的拒绝是不合理的。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对其他人的权益构成侵害,当事人只是对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做放弃处理,并将该份额转移到另一方的名下,当事人处分的只是该套房产中属于夫妻两人的份额,并不是该套房子的整体份额,并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构成侵害,所以民政部门不能以该房有“第三人”份额而拒绝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


再分析一下民政部门的答复,是不是法院没有一案进行审理就能成为民政部门拒绝的理由呢?在这一点上,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看到问题的全部,因为法院审理案件要求一个案子仅就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且析产诉讼属于确权之诉,它与离婚案件不属于一种诉讼类型,所以法院不在一案中予以审理。但是这并不代表法院不受理,而是另案审理,而对另案的析产诉讼,法院也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民政部门的拒绝,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意思自由。所以,民政部门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本案当事人办理产证变更为何还需要缴税?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因为离婚而对共有的房屋产权进行变更时,不需要缴纳那几万元的税费,只需要交纳几百元的手续费、工本费即可。因为对本来就共同拥有房屋产权的夫妻来说,产证的变更既不是买卖也不是赠与,而只是没有得到房屋产权的一方的财产形式由产权份额转换成现金,这不牵涉到任何形式的交易(买卖或赠与),因此国家对这行为是完全免税的。


但是,本案房产交易中心的做法也没有错,原因即在于双方的协议表述上存在问题,按照本案双方的表述:女方放弃产权份额。在这种没有指明受与人并且产证上有四个人的情况下,法律认定是其余三人共同受让该份额,因此张某1/4的产权由其余三人共同受与,各得1/12,郑某受与的1/12是免税的,但是郑某父母各受与的1/12就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变更,因而对这两份1/12的产权交易,需要缴纳相应的税。其实,要解决这一问题也很简单,只要张、郑两人在“女方放弃产权份额”后加上一句“放弃的份额由男方受与”即可。这样问题就得以解决,可以完全免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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