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可以在离婚前生效吗
导读:
【案情】
2001年12月7日,王涛、徐琳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王安。之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7月16日,王涛、徐琳商议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内容是:王涛将住房出售,出售后给付徐琳16万元,徐琳收到钱后与叶涛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月,双方分居。
王涛、徐琳双方均系南昌某单位职工,徐琳每月工资总收入2200元左右。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栋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系王涛婚前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为徐琳婚前财产。庭审中,徐琳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1辆、水泵1个、手机2部、地板等。王涛认可上述财物,但表示其中的摩托车1辆系父母为自己所购,买水泵父母出了1000元。因王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上述财物予以确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王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徐琳表示与王涛之前签的离婚协议中的16万元王涛未能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这笔款项。
【案情】
王涛、徐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对王涛要求与徐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终止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消灭后才生效。所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王涛与徐琳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徐琳要求王涛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其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准予王涛与徐琳离婚;双方之子王安由王涛抚育,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徐琳每月探望儿子王安2次,王涛应予以协助;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套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是王涛婚前财产,归王涛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徐琳婚前财产,归徐琳所有。
【提示】
离婚协议书不能在离婚前独立生效,它是伴随着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生效的。
一、离婚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
1、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
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解释。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因此,应当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双方签字时成立。
2、离婚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
离婚协议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的生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等内容的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全文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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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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