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未办证 彩礼判返还
导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25岁)与被告杨某(女,19岁)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杨某家人的催促下,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 “彩礼”现金人民币18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首饰3件。2005年10月1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不够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双方因而从2006年3月起开始分居。经人多次调解,双方仍然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的彩礼退给原告,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与自己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自己送给被告的彩礼应该退回。原告于2006年6月起诉至县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8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金首饰3件。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8800元及黄金首饰3件。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送给被告“彩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嫁妆、衣物等。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被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送的彩礼18800元及黄金首饰3件。被告送的彩礼归被告所有。
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风俗送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提醒: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未婚同居处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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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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