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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周某某、简某诉余某某、简某某确权、继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5 04:55:03 人浏览

导读:

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余某,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

  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余某,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周某某,男,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简某,女,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申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余某某,女,192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官选芸、高波,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简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唐平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某、周某某、简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简某某确权、继承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某、简某、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广州市杨巷路陶沙 14号房屋是以简某的名义于1957年4月购买的房产。购买时,该屋为前后座双隅楼二层,建筑面积112.272 M2。简某生前于1942年在广东省新会县与余某结婚,1945年生育一女简某。同年,简某往广州谋生。余某某是余某之妹,曾于1949年前嫁往中山县古镇曹三村的蒋某某,约半年后,离开蒋家。余某某离开后,蒋亦另与郑三女结婚。蒋某某于1962年死亡。1949年余某某携简某到广州,后与简某共同生活(当时余某仍在新会县简某家居住),直至简某死亡。余某自1955年起从新会县迁到广州市,与简某等团聚并共同生活,与简某、余某某、简某同户籍,成为广州市正式居民。简某与余某、余某某的关系在简某解放后的个人档案材料及广州市居民户籍中均登记为夫妻。1956年居住地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余某某一栏上注明其“前夫死后嫁简某”。1957年购买讼争房后,余某与简某、余某某、简某一同迁入该屋居住至1958年余某获准往香港定居。余某到香港后,与黄汉同居,并于1962年生育一女。余某与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注册登记处,他们说明曾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结婚,并被记载于该结婚登记证中。余某到香港定居后没有再与简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文革”后,与简某一家仍有往来。简某某是简某与她人发生非婚两性关系时,于1962年生育的非婚生子。1976年、1985年,简某、周某某夫妇以简某名义先后两次申请对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除出工出力外,还在周某某所在工厂等出资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工程队违章加建了讼争房屋的三、四层后自用。该屋违章建筑部份已由有关部门对产权人简某作了罚款处理并仍以简某名义登记产权。现该屋的土地面积为l13.147M2,房屋叠合建筑面积为306.3152M2。

  简某于1990年6月22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1993年8月28日,余某某、简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93)粤公证内字第4456号继承公证书,简某某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表示将其所占的产权份额由余某某一人继承。余某某于1996年12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余某某于1997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简某、简某某共同继承讼争房。

  本案诉讼期间,简某某称其原来由于对法律无知,才表示放弃继承。现要求依法继承简某的遗产。针对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所存余某、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地登记文本“目前状况”栏中,余某与黄汉自称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内容,余某与黄汉作出的解释是:黄汉1947年时在国民党部队当兵,后往香港定居。大约于1962年左右在香港其朋友王必兆家与在此做工的余某认识后与其同居,并与同年生育一女儿。1989年为以余某名义买屋给女儿居住(因黄汉已获政府公屋居住,不能再以其名义买私房),而买屋是由黄汉出资,若余某不与黄汉结婚,则该屋将变成余的物业。余死以后,会产生余与简某所生女儿也有继承权的情形,故他们才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登记结婚。当时出于怕人笑话他们老龄结婚的心理,才作出已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大陆结婚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产权证书,简某的嫂子黄柳意、堂侄简国泰、简某的同乡亦是余某某工友的简珍明、简某家乡与余某同龄的人及余某、余某某二人的胞弟余荣灿、余锦尧等人的证言,简某家乡新会县杜阮镇朋乐村村委会的证明,蒋某某所在中山县古镇曹三村村委会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1956年的《户口登记簿》及岭南街派出所1958年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存于光扬街派出所的简某档案中的简某当年自书《干部自传书》,简某所在居委会小组长冯移庆于1969年12月31日向简某单位口述、周平友记录的“关于简某父亲简某的情况”(原光扬街革命委员会保卫组于同日在上述“情况”上加盖公章及批注“以上材料是我街居民组长反映,供你处参考”), 余某、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明文本,余某、黄汉于1998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天河办事处所作的询问记录,周某某原所在广州市国营岭南软管软轴厂证明,周某某与从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21施工队签订加建讼争房三、四层工程的合同,周某某为加建违章建筑被处罚时于1989年2月向广州市规划局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简某生前娶妻余某、余某某二人,经查属实。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是简某与余某、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依法应为简某与余某、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三分之一。由于简某生前没有立遗嘱,简某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余某与简某没有离婚,故其1989年与黄汉登记结婚属重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余某与黄汉的婚姻无效,故余某对简某的遗产有继承权。余某、简某称余某某不是简某的妻子,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简某某虽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但在遗产处理前变更自己的意愿,依法予以允许。至于周某某称简某生前加建三楼、四楼时,曾出钱出力,要求取得三楼、四楼产权。因简某与周某某并非合资建房,周某某作为简某的女婿,居住在该屋,即使曾经出钱出力,也属于亲属间的资助,周某某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余某某、简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予严肃训诫。现简某已去世,余某、余某某、简某、简某某是简某的妻子、子女,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据此,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7)荔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由余某、余某某各占十二分之五份额,由简某、简某某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受理费由余某、余某某各负担4017.5元,简某、简某某各负担803元。判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余某某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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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认定:座落于广州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是以简某的名义于1957年4月购买的房产,该屋为前后座双隅木楼二层,建筑面积112.27222 M2。简某生前于1942年在新会县与余某结婚,1945年生育一女简某。同年,简某到广州谋生。余某某是余某之妹,后简某又娶余某某为妻,简某与余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余某于1947年在新会县又与黄汉结婚。1949年余某某携简某到广州与简某共同生活。余某某与简某的关系在简某个人档案材料及广州市居民户籍中均登记为夫妻。简某购买该屋后与余某某、简某一起迁入该屋居住。余某于1955年从新会县迁到广州时,也曾在该屋居住过。1958年,余某获准往香港定居。1989年余某与黄汉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注册登记处,余某承认其与黄汉是于1947年结婚)。查余某到香港定居后,再没有与筒楷共同生活。简某某是简某与她人非法同居期间于1962年生育的非婚生子。1976年、1985年筒楷曾两次对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并违章加建三、四楼。简某、周某某夫妇对该屋的加建有过出资。该屋违章建筑部份已经有关部门作了罚款处理,并仍以简某名义登记产权。现该屋的土地面积为113.1472M2,叠合面积306.3152M2。简某于1990年6月22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1993年8月28日余某某、简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93)粤公证内字第4456号继承公证书,简某某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表示将其所占的产权份额由余某某一人继承。余某某于1996年12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另查余某某在1949年迁入广州,户口登记册上注明前夫死后嫁简某。二审判决认为,余某曾是简某的妻子,但她于1947年又与黄汉结婚,此后再没有与简某共同生活。因此,余某与简某的夫妻关系已自然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与黄汉属重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余某某在前夫蒋某某死后于1949年与简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是在简某与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房屋属简某与余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各占1/2产权。简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所占的产权份额属遗产依法应由余某某和简某的子女简某、简某某共同继承。简某某与余某某曾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简某某表示对其份额放弃继承,由余某某一人全部继承。由于该继承公证设有前提条件且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该继承公证无效。至于周某某、简某认为简某生前修建房屋时,他们出资加建了三、四楼,要求取得三、四楼产权的问题,作为简某的女儿、女婿对该屋扩建部分,虽有出资出力,也属于亲属间的资助,其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于1998年9月7日作出(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变更(1997)荔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为: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由余某某占六分之四份额,简某、简某某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本案一审受理费9641元由余某、余某某各负担4017.5元,简某、简某某各负担803元。二审受理费9641元由申请人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余某及简某、周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该院于2000年5月30日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香港婚姻注册处结婚证明书记载,黄汉、余某曾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举行结婚仪式。(2)广州市公安局光扬街派出所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淘沙凼14号2楼,户主姓名为余某某,1954年由西华路百恩里3号迁入。(3)简某原所在单位荔湾区光扬木料综合社的上级荔湾区光扬工业公司证明,简某于1990年已病逝,其妻子是余某某。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余某再审申请,维持本院(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余某等申请人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称:其与简某于1942年在原籍结婚,简在女儿简某出生后的1945年到广州打工,其则一直在简的老家生活,从未与其他人再婚。直到1955年,其才到广州与简某团聚。由于看到其妹余某某已与简某同居,无奈之下,其才于1958年申请到香港打工,但从未与简某离婚。原终审及再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就认定其与黄汉于1947年结婚,从而剥夺了她在讼争房的共有份额及对简某的继承份额,极为错误和不公正。请求再审确认其与简某的合法婚姻效力,确认其与黄汉1989年的重婚行为无效,改判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及对简某遗产的继承权。简某、周某某称:讼争房的第三、四层是他们夫妇于1976、1985年先后在无报建的情况下出资加建的,有关部门在处理违章建筑时,虽以原房屋业主简某的名义进行罚款,但钱是他们出的,该部分房屋虽以简某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一直由他们使用。现父亲简某死后,他们作为继承人和加建人,应对该房的三、四层享有产权。原审判决将该三、四层的产权认定为简某遗产不当。请求再审改判确认该三、四层房屋产权属他们所有。

  被申请人余某某辨称:只有余某某是简某的妻子,余某仅是简某的前妻,亦是黄汉的妻子。本案讼争房屋是简某与其的共有财产,简某的遗产部分应由其与简某、简某某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如何确认余某与简某的婚姻何时结束及其相关证据之证明效力;2、如何认定简某与余某、余某某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讼争房屋产权所属及简某遗产的份额;3、讼争房第三、四层应否属简某夫妇共有财产。

  首先,余某与简某的婚姻关系始于1942年。余某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余某自1942年嫁入新会县杜阮镇朋乐村简家予简某为妻后,1945年生育女儿简某,1949年简某被简某接往广州,余某在简某家乡参加土改,分了田地,直至1955年到广州与简某相聚。在此期间,从未离开该村到别处生活,更未在该村改嫁他人。该村的人也从不认识一名叫黄汉的阳江人。余某某除提供余某、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明文本以证明余某与黄汉自称于1947年在新会县结婚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以佐证结婚证明文本中余某、黄汉自称内容的成立。此外,余某没有与简某离婚,并于1955年离开简某老家,到广州与简某、女儿简某及余某某共同生活,同一户口,成为广州市居民,至1957年简某购买讼争房后,又一同迁往讼争房居住的事实,亦有他们原居住地派出所于1956年登记的《户口登记簿》、简某当年自书的《干部自传书》、简某所在居委会小组长于1969年所作证言等形成于本案纠纷前的历史书证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再有,余某、黄汉对他们在香港登记结婚时自称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原因及经过的解释,与证明余某婚姻历史状况的其他证据相符。由于前述发生于余某与黄汉登记结婚前所形成历史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1989年黄汉、余某登记结婚时所自称内容的证明效力,且该自称内容是单一证据,其形成的原因对其自称内容亦缺乏证明力。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有关对证据效力审查、认定依据及证据证明力等的规定精神,余某与黄汉自称于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单一证据可不予认定。余某在简某去世的前一年与黄汉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再审判决认定余某与简某历史上的婚姻关系因其与黄汉结婚而自然解除,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余某从其与黄汉登记结婚时起,才自然解除与简某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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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现有的证据证实,余某某曾于1949年前嫁给中山古镇曹三村的蒋某某,约半年后离开,再无联系。而蒋某某亦另娶郑氏为妻。余某某到广州后与简某同居(当时余某仍在简某的家乡居住)直至简某死亡。简某解放后在户籍登记及书写简历时,也承认其为妻子。故可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认定自1949年后,余某某与简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与蒋某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又因余某仍是简某举行过正式婚礼的妻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事实,余某某当时只能在事实上成为简某的妾。故可认定自1949年简某与余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夫妾关系至1989年余某与简某的夫妻关系自然解除时。在此段时间里,简某与余某、余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妾关系。对这种历史形成的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是予以承认并保护的。本案讼争房屋是在他们夫、妻、妾关系存续期间以简某名义购买所得,三人也曾共同在该屋居住、生活过,而三人对该屋所属并无约定,故该讼争房屋应为简某、余某、余某某夫、妻、妾共有财产,依法律相关规定,由夫、妻、妾各占三分之一。本案继承纠纷之诉讼标的,仅限于简某所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简某生前未立遗嘱或订立遗赠协议处分其财产,故对其遗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简某去世时,其父母早已去世;余某某在简某去世时是简某之妻,简某、简某某是简某之子女,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简某的遗产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余某在简某去世前已与简某自然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已丧失对简某遗产的继承权。

  至于本案讼争房的第三、四层,是简某、周某某夫妇在简某、余某、余某某夫、妻、妾关系存续期间以简某名义出资加建的,原再审判决认定此行为属于亲属间的资助,加建楼层仍属原产权人所有,并无不妥。但简某、周某某夫妇资助父母加建讼争房,使之房屋产权面积扩大了一倍余,可视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依我国法律规定精神,可适当多分得简某遗产。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依法应由简某、余某、余某某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再审判决认定该讼争房仅是简某与余某某的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再审认定简某去世时,余某已不是其妻子,不享有对简某遗产的继承权正确,应予维持,但处理被继承房屋份额时,没有依法律精神考虑对尽了主要义务的简某夫妇适当予以多分,或给予经济补偿,有失公允,亦应予纠正。余某、简某、周某某的再审申请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7)荔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及(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属简某、余某、余某某三人共同财产,各占三份之一;

  三、上述房屋中属于简某的三份之一份额,由余某某、简某某、简某共同继承。余某某、简某某各继承四份之一,简某继承四份之二。

  四、根据上述第二、三项,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由余某占有十二份之四,余某某占有十二份之五,简某占有十二份之二,简某某占有十二份之一。

  五、驳回余某、简某、周某某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641元,共19282元,由余某负担6427.7元;余某某负担8034.15元;简某夫妇负担3213.66元;简某某负担160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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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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