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导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没有说明无过错方是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就该权利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没有必要对此类损害赔偿进行规定,因为这在《民法》中早有规定。如果上述权利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操作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下列要件。
(1)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如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重婚行为和长期的婚外同居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的身份权,这一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婚姻法》与《民法》对过错概念的认定不同,《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而《婚姻法》上所说的过错,则是指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暴力等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意图是指家庭中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一方造成对方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赔偿?《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从法理上讲,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夫妻虽然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各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权利,权利受到损害自然可以要求赔偿。在实际操作中,则首先需要确定用于赔偿的财产和赔偿所得财产的归属。如果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财产归属可以通过约定来解决,即从夫妻一方的财产中拨付出赔偿费用,在约定所得的赔偿归受害人所有。但是,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没有析产以前,是无法确定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赔偿仍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样的赔偿失去实际意义。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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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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