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的构建制度
导读:
构建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之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关联着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于个性之中折射出共同性来,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中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范围太窄,监护层次也过于单一而且十几年未曾有过变化。反观国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纷纷改革成年人监护法,使得该制度从理念到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因而当务之急应积极反思并重新构建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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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的背景
(1)中国社会老龄化加剧。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8550万,在这庞大基数上几乎每隔二十年呈几何级数增加。到2020年将达到1亿5647万,到2030年将达到2亿1596万。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中国已然变成老年型人口的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患有老年痴呆病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脑部受损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然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人口出生率大幅下降,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社会少子化,家庭结构随之转变为以核心家庭为主。这样的小家庭实在难以负荷四位老人的看护与照料,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日益疏怠。老年人因体力和脑力随年龄增长而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和侮辱的例子层出不穷,。而立法却没有为上述老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2)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历史上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处于缺失或极不发达阶段。封建时代宗主意识浓厚,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设置监护人,一切统属于家长,没有形成监护制度,更逞论成年人监护制度。该制度的缺失状态直至清末法制改革方才有所变化。《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第一次规定相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如“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并规定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监督等等。后南京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也对亲属规定了监护制度,与台湾现行的监护制度无甚大区别。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六法全书,这些制度并未得以继承和扬弃。而中国现行监护制度没有提及成年人监护之名,对成年人监护立法只在中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作了原则规定。监护对象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护层次上也没有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层次加以区别对待,只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加以监护。可见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修改原有民法规定,建立健全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因年老而丧失或减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之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日益凸现出来。
(二)对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1)树立“保护成年人本人意愿,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思想。“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如何设计”[9]反映在监护制度上,即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10]的思想。这也是现代民法国极化发展的趋势。晚近,西方许多国家纷纷改革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废除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粗暴剥夺或限制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现存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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