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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的特殊情况如何解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02:12:5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继承的方式和遗产的范围,但随着社会飞跃式的发展和遗产或类似遗产范围的不断扩大,新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不断颁布实施,凸显继承法的滞后,办理遗产继承...

  【内容提要】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继承的方式和遗产的范围,但随着社会飞跃式的发展和遗产或类似遗产范围的不断扩大,新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不断颁布实施,凸显继承法的滞后,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遇到了新的课题。如何把握新情况、新课题,应当作出积极的尝试。

  【关 键 词】 继承 特例 解决方式

  30年的继承法,30年的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30年的财富聚集是真正意义上的翻天覆地的改变,千变万化的财产及权益类型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基层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中面对的现实:不办公证解决不了问题,打官司无争议法院不受理,绕来绕去还得我们去解决。下面仅就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便探讨。

  一、车辆继承中的注册、变更和转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11、19条规定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均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64条4款3项解释了“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但有效期为5年。在车辆继承公证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没有注册的或者已经注册的未成年人的继承,其一不能放弃,其二没有居民身份证,其三继承的份额以及以后的买卖等。虽然监护人可以为未成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继承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在车辆买卖合同公证过程中又遇到了新的问题,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应当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自己不会使用又不能买卖,放置几年又失去了价值,而且还得年审、购买保险。这种情况下可以由其他继承人按照评估价拿出未成年人相应的继承份额交由监护人保管,然后进行交易。有的当事人反映,车辆为二人以上共有的,主管机关不给登记,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规定了初始登记只要提供购买机动车发票等来历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就可,没有人数的限制;第10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为二人以上的,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这就充分体现了登记为二人以上的依据支持。

  二、银行卡中的新情况

  由于涉及到金钱的情况都直接汇入到卡中,这里既有夫妻共同财产,又有直系亲属的共同财产;既有部分遗产,又有非遗产,还有不当得利,且数额偏低,少则几百元,多则几万,不办继承公证无法挂失和支取,而继承人之间一般无争执。这种卡一般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在农村比较普遍,一般分为粮补卡、低保卡、社保卡。粮补卡属于有责任田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或者承包人的财产权益,因土地承包30年不动,后来许多农村居民没有责任田,也就不存在粮补问题;低保卡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显然是家庭人员的共有权益,除共有人共有外,被继承人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社保卡涉及的权益就丰富多了,主要包括工资、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因死亡后未告知而多付的工资等,其中属于遗产的只有工资,而抚恤金是对直系亲属的安抚,丧葬费用于安葬,救济金是对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和未成年人的补助,多发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这种情况属于社保部门的工作失误造成,但又普遍存在,金融部门见到公证书后就给办理,而公证员又如何办理?如果分开,涉及到共有人、共同生活人、法定继承人、无劳动能力和未成年人、社保部门等,这些人员和部门一起办理不但超出继承范围,而且涉及到如何分配导致不现实。这种情况下是否征求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人的意见,能否互不追究而全部认可为遗产,然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或者先析产、再继承、再分割?否则,应当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

  三、股东资格、股票等情况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权,突破了继承法规定的只能继承财产权益的界限,对两法之间的冲突如何理解,有待立法时进一步明确,这里不再赘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都有相应的股权凭证,就像存款一样,对记载的数额可以直接确定,而上市公司的股票金额是不确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等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交易,其他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而交易时间为每天的9时至11时30分,1时至3时,法定节假日除外。这里就涉及到证券数额的不确定性,如果没有开户账户和资金账户,查询的情况只能截止到时分而确定数额,我们的做法是建议过了交易时间再查询,这样可以相应确定数额的稳定性。

  四、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形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注意的不但是代位继承、转继承,关键是不能遗漏“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在现实中往往被忽视,民俗中无这个说法,所以就要求审查时应当严格把握。同时还应当提醒胎儿的问题。

  五、可以分给适当遗产、遗产清偿和遗产归属的特别情形

  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里就需要通过询问、核实等方式仔细审查,这在办理公证时是最容易忽略的问题。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清偿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有法定继承人的自然由继承人承担,但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的债务如何承担?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形,死者没有任何继承人,死亡后由其本家的侄子送葬,花费1万余元,并得到了所在组织和安葬人员的认可,在侄子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存单,存款7千元,不办公证支不出来,这样就可以办理遗产清偿债务公证。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是遗产归属,平常接触的仍然是存单,办理的不是遗产继承公证,而是遗产归属公证。

  六、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

  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如何确定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但其母死亡,父服刑,可以视为其父具有重大事项的监护权,比如买房、购房等,或者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委托他人,在继承中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挂失、补办证件、支取款项等。但在平常照顾、看管、支付等监护能力方面,可以视为无监护能力,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这里不但需要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协议指定以外,关键需要得到其父的认可,这一切需要办放弃、父赠与(一半)、监护权协议、继承等,办下来的实际费用特别是交通费(需到监狱)就得上千,而继承的金额不足一千,可见价值取向是一个难题,在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法律援助。另一种情况是精神病人,没有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只有近亲属,那么应当由所在组织指定,而不能按照习惯认为谁是。因此,上述人员一是不能放弃,二是不能处置,其权利应当由指定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确定监护人是前置。

  七、无户籍的特殊情况

  因超生、抱养、捡拾而无法落户的案例在农村占有一定的比例,且多为未成年人,其身份如何确定?超生的可以凭亲子鉴定确定为父母子女关系,符合《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可以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否则不能认可收养成立,可以按照继承法“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确定分得的数额,解决继承中的难题。但车辆、房屋、土地等继承中,变更登记的前提必须有身份证明,否则过不了户,这种情况下建议其先解决户籍问题,然后再办公证。而对银行卡而言,可以采取灵和机动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因为其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八、小额存款继承的新尝试

  山东省对小额存款继承办理公证进行了最早的尝试,并以协会的名义下发了指导意见,现在许多省市都采取了这种方便为民的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16日发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第4条第4项的规定,“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这里直接排除了协会指导意见的强制性。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金融机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存在遗漏继承人的可能,承担被追究个人责任的风险,建议到法院解决,给当事人一种相互扯皮的感觉,引起不必要的投诉;同时有的公证员也不愿冒风险,往往方便了当事人却给自己埋下了风险。因此,还是规范的好,或者通过司法部等以批复的方式更为恰当。

  综上,现实中的新情况的继承,首先应当取得各权利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或权益,自愿认同为法律上的遗产,或者确定各权利人的数额,保证无争议,才可办理遗产继承或分割公证,否则应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其次,应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通过请示的方式,用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解决,这样可能涉及到期限比较长,最好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第三,应发起讨论,让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形成共识,最后上升为法律。目的都是本着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化解难题,以便最大化的实现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如何把握继承中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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