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担保,配偶应否还钱
导读:
2008年4月,济南居民祁某某要从银行贷款3万元,邀请朋友刘某为其担保,刘某爽快地答应了祁某某的要求,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然而由于祁某某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2010年10月,银行将祁某某和刘某告上法庭,法庭随后判决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刘某对祁某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由于祁某某和刘某都没有主动履行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银行查询到刘某妻子王金凤有存款2万元,遂予以冻结。王金凤获悉此情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某为祁某某担保贷款未与自己商量,刘某的担保之债应属个人债务,法院冻结刘某之外的他人的存款于法无据,应予以解除。执行合议庭经过研究,驳回了王金凤的异议。
“担保人一方偿还”曾是主流观点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担保之债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据介绍,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当参照“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标准。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想法,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分享,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有的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但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银行同意刘某作为担保人,刘某也同意为祁某某担保,这是银行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银行对刘某之妻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银行也不会去考察王金凤的情况。刘某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受益,所以刘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样,法院无权执行刘某妻子的存款,执行异议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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