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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如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3 02:04:2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某女被告:某男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负担必要费用。在各

    案情简介:

  

    原告:某女

  

    被告:某男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负担必要费用。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被被告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若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检查,系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三次,不久,某女怀孕,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某某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意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女和某男所生之子,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在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拒不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愿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因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异议。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人工授精的子女是否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人工授精的子女可能与男方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在其同意的前提下,经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视为婚生子女。因此,某男在孩子归某女抚养的前提下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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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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