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生前所欠儿子的“债”谁来偿还
导读:
王荣柏 姜 红 张恩清
原告单某,女,退休职工。
被告章某,男,下岗职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章某系继母子关系。1980年2月,原告单某与被告章某之父章玉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章玉祥与前妻生有二男一女。被告章某系次子(时年10岁)随其共同生活。章某1995年2月参加工作,月工资收入500元左右,1998年1月结婚,婚后仍与其父和原告单某共同生活。章玉祥系某集团公司中层干部,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左右。1996年6月,某集团公司分给章玉祥住宅房一套,并进行了房改,房改价格为1.3万元。同年7月,章玉祥立具一份3万元借条给被告章某,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两年。2001年2月章玉祥去世。章玉祥去世后,原告单某因与被告章某时常发生矛盾,于同年10月搬出另居。
2002年8月,原告单某以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章玉祥与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应享有的份额。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单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文印和房屋鉴定部门,对章玉祥立具给被告章某3万元的借条及所争议的房产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系章玉祥所写,书写日期为2000年前后,房产价格为8.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单某诉称,我与章玉祥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改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章玉祥立具给被告章某的借条没有我的签名,我不认可,我应享有共同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及另一半房产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章某辩称,我父生前立具借我3万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和家庭生活支出所用的,应从房产总价款中清偿所欠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单某与章玉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改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章玉祥死后,原告单某应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半房产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辩称章玉祥生前向其出具3万元借条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和家庭生活支出的理由,违背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又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故驳回被告抗辩理由。判决后被告章某未上诉。
该案在实体处理上虽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对死者所遗留的借条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仅凭死者章玉祥遗留给儿子的借条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由出借人把货币交付给借用人,借用人按照约定将同等数量的货币归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一是订立借用协议;二是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用人。本案中章玉祥与被告章某之间虽然订立了书面货币借用协议,但被告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实际将货币交付给借用人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单某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死者章玉祥立具的3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单某与死者章玉祥1980年就结婚,双方都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房改房价格只有1.3万元,以其家庭收入来看,无需向他人借钱。原告单某与死者章玉祥结婚后,被告章某也于几年后参加工作,月工资收入500元左右,后又结婚成家,从被告章某的经济收入看,1996年不可能有3万元余款,且文印鉴定中也说明立借据的日期应为2000年前后。从上述两点看,死者章玉祥立具给章某的借条具有虚假性,其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涉及原告单某对死者章玉祥遗产继承的问题。原告单某与死者章玉祥系再婚夫妻,被告章某系死者章玉祥的亲生儿子,不排除死者立此借条将遗产留给亲生儿子的用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原告单某对被告章某尽了抚养义务。章玉祥死后,被告章某不尽赡养义务还把原告单某赶出家门是不道德的,且又用其父遗留的借条争夺遗产是无道理的,故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告单某的请求,驳回了被告章某抗辩理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章某自行承担。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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