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婚姻动态 >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诉由选择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诉由选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2 17:17:4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1996年8月26日,邱某某(自报名)持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邱某某系该村村民的证明,与傅某一同向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
【案情】

1996年8月26日,邱某某(自报名)持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邱某某系该村村民的证明,与傅某一同向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在邱某某未提交居民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向傅某和邱某某颁发了东字第253号结婚证。1996年8月28日,邱某某补交了虚假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后邱某某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2006年5月30日,傅某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文峰分局证明本辖区无邱某某常住户口登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无邱某某其人,傅某的起诉因“被告的身份不明确”而被驳回。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傅某应以宁波市民政局为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傅某应以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婚姻登记机关

我国在认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时采用的是三主体合一的标准:(1)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有作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3)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有责任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也体现了以行为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被告的立法精神。

根据《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结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婚函【1992】317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禁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件的通知》(民办函【1993】69号)的有关规定,宁波市民政局作为单列市的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所谓,套印“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起到证明婚姻证件真伪的作用,宁波市民政局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原告傅某和邱某某是在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该政府为其办的结婚证上除发证机关一栏盖有“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外,还加盖了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根据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见,行政法规已经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既是办理原告傅某和邱某某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是行为主体,宁波市鄞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对另一方的司法救济

2003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显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也不属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XX与叶XX结婚登记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甚至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进行结婚登记后,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登记机关不予支持。”

那么,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另一方能通过什么渠道来寻求司法救济呢?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指的是“谁”,身份是社会成员的社会属性标识和社会分工的标识,身份也是人的一种社会归属。身份识别方法有多种,包括一是基于知识、信息的识别,即判断一个人“知道什么”,例如密码、口令、身份证号等;二是基于凭证的识别,即判断一个人“拥有什么”,例如身份证、护照、信用卡、介绍信等;三是生物性识别,即通过一个人的外貌、指纹、虹膜、声音等生物性特征以及一个人的行为信息来识别身份。

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的身份信息足以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比如隐瞒性别、法定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等,否则,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所以,应对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区别对待。

当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一方并非下落不明时,即便当事人可能因为“黑户”没有身份登记等社会信息,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但其生物身份信息比如照片、留在婚姻登记处档案内的指纹仍然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对此类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一方要解除婚姻应当通过离婚诉讼;如果提供虚假身份一方后经查实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另一方可以提起确认婚姻无效诉讼。

当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一方下落不明时,由于被告的身份不明确,当事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其婚姻自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只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司法救济的渠道,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婚姻登记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和程序瑕疵问题来撤销婚姻登记。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要求邱某某提交居民身份证,同时,在邱某某未提交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先给予邱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院应撤销了被告的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