忘记密码取款要公证 继承人诉银行确认所有权
原告四人李然(男,化名)、李钢(男,化名)、王强(男,化名)、刘梅(女,化名)诉称,王红(女,化名)与原告李钢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原告李然,王红的父母为原告王强和刘梅。王红于2006年8月8日因病去世,故四原告系王红的合法继承人。2003年1月5日,王红在被告下属的某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14400元,2008年1月5日到期。王红去世后,四原告发现存单,但不知道密码。2008年1月27日,原告将此存折挂失。后去取款时,银行需要原告出示公证手续,但因四原告中的两人年事已高,不愿参加公证。故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四原告本金14400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利息为1630.48元;2008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存款情况及挂失情况属实,存款金额也对。该笔存款到期利息是2008.8元但未扣利息税,到期后我行已将其转存为活期存款。从2008年1月5日起,该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现在该笔款项还按照活期存款存于我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第40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未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故我行要求原告办理公证手续才能将该存款交给原告。如果法院确认了原告四人为合法继承人,我行同意将该存款本金14400元及相应利息向合法继承人支付,认可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及数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红生前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待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四原告系王红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对王红的该笔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给付原告四人存款本金144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3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1630.48元;2008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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