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继承关系还是形成扶养关系 ?
【案情】:
江某与李某的母亲刘某于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江某有三个儿女,当时均未成年。刘某只有一个儿子李某。再婚时,刘某携其子李某与江某共同生活。江某三个子女仍住在江某原居住处,生活费用由刘某与江某共同支付。1989年至1991年江某的三个子女均结婚。1993年刘某与江某共同建造667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1998年8月31日,江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建造该楼房所欠债务由刘某偿还,该楼归刘某所有,由刘某返还10万元于江某。2001年江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某又撤回起诉。2004年3月份,刘某因病去世,留下楼房一栋及人民币27万元。在刘某生病期间,江某的三子女未曾尽到继父母子女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道德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自己未成年时其父与其继母结婚,且其继母为其提供了经济来源,认为其与其继母形成了法律的扶养关系来继承其继母的财产,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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