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双方相互不再有扶养义务
1969年,甲某(男)、乙某(女)结婚。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7年2月,甲某向盐边县法院提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不再有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一方生活存在困难时,另一方才具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不是支付扶养费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10余年前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扶养义务已不复存在。两级法院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甲某一次性给付乙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每月给付经济帮助费250元,至乙某再婚或死亡时为止。甲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乙某以其年老、支出费用增大等为由,要求被告甲某加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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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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