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陈智与张康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处理,故张康来作为上述财产的共有人发现陈智取得上述财产而主张享有一半份额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在实体处理上亦正确。陈智主张与陈康来共同领款,该款已用于张康来及子女的家庭开支及打官司,张康来均否认,陈智所举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故原审不采信陈智的主张,支持张康来的诉请平均分割该两笔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张康来诉请244000元,原审只判决57434.05元,故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审判决陈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5)赤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共计8583元,由陈智负担2417元,张康来负担6166元。
陈智申请再审称:1、陈智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的铺位租金属发还错误,是法院重复支付的租金;2、因申请人陈智与被申请人张康来离婚后全家人均居住在一起,申请人陈智签领兑付的股金及租金均用于包括张康来在内的家庭开支及打官司等用去,故张康来对原审判决的股金和租金不应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智于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退回的铺位租金74425元和2002年12月31日在湛江市霞山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接管中心领取的兑付股金40444.09元,均属陈智、张康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该两项财产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故张康来对此财产有权进行平均分配。至于申请人陈智再审认为租金属重复支付,其领取的股金和租金已全部作为家庭开支及打官司之用的抗辩事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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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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