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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6 04:46: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一两个案例就能起作用的,首先要对其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考虑其正当性、必要性,还要经受得起实践的检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核心提示: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一两个案例就能起作用的,首先要对其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考虑其正当性、必要性,还要经受得起实践的检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有必要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使其具有牢固的理论基础,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基于侵权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失提供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制在侵权责任的范畴中,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精神利益和内心世界的安宁,进一步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法发展趋势之一。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和立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其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程鹏与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举行婚礼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但到婚礼举行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婚车晚到,擅自减少婚车数量,并由于录像机故障,致使“拜天地”“闹洞房”等重要场景未被录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最终法院认可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元,并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①

  本案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载入笔录,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实际上就具有了判决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司法实践支持了这种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对于我国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官以个案的形式,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充分显示了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然而,立法对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而且否认说还占到主导地位,这显然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从立法上看,《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而如果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话,一般其被认为是不可预见的,也就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只对民事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说明中也提出了不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上述的侵权案件类型中②。由此可见,立法上虽然没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人们对法条理解上的偏差,造成了大环境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态度,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允许通过责任竞合制度来救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page]

  从理论上看,由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交叉问题,学者们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述,其中否认的学说占了主要地位,概括起来讲,否认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限制在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而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如果强行要求当事人承担对此种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鼓励交易;第二、违约责任中,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救济自己因违约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必要再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三、在违约责任中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限于补偿性赔偿的理论不相符合;第四、由于精神损失难以用金钱进行计算,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确定,这势必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有一定的片面性和不合理性的观点,一定程度上成为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阻碍。

  司法实践已经在呼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立法和理论都应当顺应这种潮流,肯定违约的精神赔偿制度,并努力地建立和完善这种制度。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及理论意义

  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一两个案例就能起作用的,首先要对其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考虑其正当性、必要性,还要经受得起实践的检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有必要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使其具有牢固的理论基础,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从正反两方面探讨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对反对观点的辩驳

  在理论界,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一方面成为在立法上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阻碍,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基于此,下面将对上文所提到的反对观点予以一一辩驳,以求重新定位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对不可预见说的辩驳。该说认为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是否会发生精神损失以及损失会有多大,如果让违约方承担无法预见的损失,将使其承受过大的风险,不利于交易的发展③。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精神损失是用肉眼看不见的,但它绝不是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每个人都有感知能力,既能感知自己的精神痛苦,也能从别人的角度去理解精神痛苦。而且每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是最关心的,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一般会考虑违约的风险,也就会对是否造成对方的精神损失有所预计。当然,由于每个人的预见能力有差异,所处的环境也不一样,所以预见的结果也就不一样,而且某些精神损害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不到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总是从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规定赔偿的数额,在当事人的估计不准确的情况下,这个最一般的标准就能提供可操作性。同时法律并不是无限制地满足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受到相应法律条件的制约,合同的可预见性规则就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限制,通过这种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给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以赔偿,一方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违约方造成过大的风险。总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合同的可预见性相冲突,相反它是可预见的,这样可以让违约方在违约时慎重考虑违约的风险,不轻易违约,从而有利于交易的发展,也有利于发展社会的信用制度。[page]

  (2)对责任竞合说的辩驳。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侵权责任可以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违约责任不能,但通过责任竞合制度可以对违约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④。其实不然,首先并不是每一个违约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在上面讲到的案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原告的精神损害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能用责任竞合制度来救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这样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就实实在在地摆在我们的面前,法律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认可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次,按照责任竞合理论,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最为常见⑤。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时,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当受害人欲选择违约责任来救济精神损害时不能因为其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而否定其选择违约责任,否则就是对责任竞合理论的否定,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的方法根本就是不可用的,何来竞合呢?最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还是有许多不同之处的,侵权责任较之于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有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更加苛刻的责任构成要件,赔偿的范围也相对狭隘,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全面⑥。强行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侵权责任救济自己的权利是不合理的,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另一项权利。总之,责任竞合理论存在的意义在于赋予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以实现对自己权益的最大程度保护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3)对惩罚性赔偿说的辩驳。该说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使之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但在违约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仅限于补偿性赔偿的基本理论不符⑦。首先,我认为这种理论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是不准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⑧,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明显填补损害并使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⑨”。合同一方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既有财产损失也有精神损失,这两种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如果得不到救济将会严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甚至不利于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在于以财产形式补偿精神损害,从而达到受害人心理的平衡状态,同样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其次,我们并不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不是最主要的方面,况且惩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限制在补偿性的范围内,在违约责任中不能给予惩罚性的赔偿,并不等于说对违约的精神损害不能给予补偿性的赔偿。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很巧妙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page]

  (4)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说的辩驳。该说认为由于目前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考虑到中国目前法官的素质并不是太高,不宜因为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⑩。这种观点考虑到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总是在不断地发展,法官的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应该肯定中国的法官还是能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恰当地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同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失,难以用金钱和财富予以衡量,这是精神损害的一个共同特征,无论是由侵权引起的还是由违约引起的。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实践中能够很好地操作,就说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得到恰当的解决,那为什么还要以此为由否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呢?在违约的情况下,问题不是同样可以得到解决吗?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某些原则和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最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具体规定时,是以一个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也就是说对违约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要有一个一般性标准,法官只需考虑其他的特别情况和个体差异,在一般性标准的上下幅度内进行调整,这个问题就可以解决。

  2.对客观存在的违约精神损害理应进行赔偿

  (1)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有必要界定一下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主要存在两种学说--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即愤怒、绝望、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11”。实际上广义说的内涵就包含了狭义说,随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广义说似乎更能适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要 。总之,精神损害集中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人是一个具体的人,是有血有肉有感知能力的人,当遇到来自外界的侵害时,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都是不容忽视的。就合同方面来说,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完全履行及履行后的利益充满了期待,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以致合同的目的落空,这势必会给非违约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有时这种精神损害甚至是巨大的,法律不能对这种客观存在的损害视而不见。尤其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中,如合同的本身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或结束痛苦和烦恼,这时违约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就可想而知了。有损害就要有救济,应当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整个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中来,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page]

  (2)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可行的。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使受害人的心理失去平衡,感到精神痛苦,如果不在适当的时候对受害人的心灵进行抚慰,将会给其留下阴影,进而影响以后的生活,因此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必要的。在一个大多数价值以金钱衡量的社会,对精神损害予以补偿的主要方式是金钱赔偿,通过金钱赔偿可以让受害人感到自身的价值和需求重新得到社会和他人的重视与肯定,从而逐渐恢复心理上的平衡感,减轻精神痛苦。值得指出的是,合同只是交易的形式,精神利益并未成为交易的对象,精神损害赔偿只是用另外的方式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因而不会造成人格的商品化。同时,很多人在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害的时候也是需要金钱的,比如渡假以放松心情、娱乐、暂停工作进行疗养等,此时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也是在补偿受害人为此所花费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可以使其“伤口”得到最大程度的愈合。当然金钱不可能完全弥补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至少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精神痛苦。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意义

  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来说,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也有利于完善整个民事责任理论。

  1.对人的全面保护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的主体意识越来越强,地位也在不断上升,法律对人的关怀已由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人的本质不在于他的物质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质只是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所看中的,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便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东西”12。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使人有能力更多地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法律应顺应这种趋势,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提供全方面的保护,不论这种利益是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也无论请求权利保护的理由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这也是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在实践中,否认由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与人权保护的宗旨不相符合的,势必造成人的某些权利损害处于无救济状态,也使违约责任理论失衡,进而造成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2.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13。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完全赔偿原则都是一条重要的规则,是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的重要依据。仅从我国国内法上看,《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两部法律都体现了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前面已经论述过违约中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可以得出结论:对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理应进行赔偿,将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同时,在合同中将发生精神损害的风险完全由守约方来承担也是不合理的。法律的正义应该体现在合理分配行为的风险,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并为其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在损害赔偿责任中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也可以合理地分配发生精神损害的风险,以此来约束违约方的行为,使其在违约时,充分考虑到违约的成本,这是有利于交易的发展的。[page]

  当然,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其赔偿数额又难以准确计算,因此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尽可能地做到相对公平。在具体实践中,应以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为标准,包括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不能以违约方的过错为主要赔偿依据14。

  3.责任体系一致的要求

  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基于侵权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基于违约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理论已经被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了,并且被作为一条基本的原理来指导实践,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声音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偏见,是一种惯性思维,其与实际并不相符。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而对责任体系所做的一种人为划分。但在具体情况下,不应完全套用理论的框架,而应该用一种整体的观点把他们归为民事责任当中,两者都是民事责任的分支,都应受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的限制。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害,抚慰受害人,这与民事责任的功能还是基本一致的,也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否认由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会造成民事责任体系的内部失衡,使某些权利救济处于盲区,不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理论。

  其次,这两种责任还具有许多相通的地方,侵权行为可能导致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构成两种责任都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其在构成要件方面也有相似之处,都要求有行为和主观过错,在归责方面都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两种责任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顽固地坚持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各有互不相关的领域,坚持合同法只调整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其非财产损害,这是人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开来15。从责任体系一致的角度来讲,应该奉行有损害就要有救济的原则,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论是由何种行为造成的,都应该一体地予以赔偿,以使责任体系内部协调,而不出现失衡的现象。

  三、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想

  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日益深入,人格权益的保护在各个文明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张扬,人的尊严、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要首要保护的东西,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成为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运而生,并随着时间的发展不断地发展。为此,本文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观察和思考,期望可以为其提供一些可行的构想和建议。[page]

  纵观国外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已经在悄悄地发生变化,以往一般都不承认违反合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现在基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迫切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判例、法律解释等方式发展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如英国法院通过判例表明了在合同法上给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例外情况: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快乐的享受,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16。美国法也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重大发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精神损害伴随着身体之伤害,依侵权行为法处理;第二、违约之后,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特别可能的结果17。而《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地将合同损害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并已承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包括非常广的非金钱损失赔偿18。这些都为我国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交叉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进行思考和设想时,既要考虑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也要兼顾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并且还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某些具体规则,这样才能使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更全面、更可行。

  (一)总体性原则的构想

  前文中已经论述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对其进行赔偿是一般性的原则。当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形式主要是精神抚慰金。当然,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存在精神损害,也不能通过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救济。在我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确立这种总体性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损失”应做扩大性解释,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以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违约责任体系中来。

  (二)具体制度内容的构想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讲,即有法定的损害赔偿,也有约定的损害赔偿,那么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该可以分为法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约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约定。

  1.法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1)归责原则。此处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规定了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涉及到违约责任的因素,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从根本上说,其在大的理论框架下还是一种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因此还是应该在整体上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国《合同法》主要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19,那么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中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原告在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有精神损害产生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违约没有过错,在法律上就可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这样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page]

  (2)责任构成要件。一个行为在什么条件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有责任构成要件予以规范。综合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①违约行为,这是精神损害发生的根源,也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②精神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如果仅有违约行为,而没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那么产生的责任就不一定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③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④主观过错,由于前面已讲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这里的过错也就表示推定的过错。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免责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就可以不承担因合同不履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而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20。这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阻却,只要存在免责事由,违约方就不被推定为有过错,并不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在责任竞合下的处理。在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应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允许其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而不应强制其必须提起侵权之诉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充分体现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2.约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也可以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协商。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该予以认可。至于约定的范围,可以包括达到赔偿标准的损失程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免责事由等。约定得越详细,损害赔偿就越明了,也越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减少诉累。当然在当事人约定不详细或者约定无效时,同样还是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则。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

  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为避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大,有必要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1.合同风险限制。合同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当事人要通过合同获利,必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如果这种风险过大就会降低人们订立合同的积极性。人们的预见能力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对合同风险的预见是不同的。更何况在有些情况下,某些精神损害是当事人根本无法预见的,因为合同订立后情况还是会发生变化,这是当事人始料不及的,要求其承担此种风险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构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要考虑降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风险,否则的话将会降低其订立合同的积极性,不利于交易的发展。所以我建议应该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当然在立法上,还是应该对这一范围以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予以限制,以增加立法上的确定性。[page]

  2.严重性限制。对于由违约引起的轻微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需要也不能诉诸法律。因为在合同领域,合同当事人总是对合同的履行利益充满期待,对方的违约行为必然破坏其合理的期望,从而导致失望、气愤、反感等精神损害,这是每个人对此类行为都会做出的反应。如果这种损害比较轻微,对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就不需要用法律的武器予以保护,也可以说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如果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要予以赔偿,势必造成滥诉的后果。当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法律才有必要也有责任对其进行救济。至于严重程度的标准,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条件下对相似的精神损害会产生不同的感受,即对精神损害的感受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同时还存在合同约定的问题,如果合同对损害程度进行了约定,那就应该根据这一约定来确定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一般而言,严重的精神损害表现为严重影响了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并有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只有通过损害赔偿,才能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够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

  3.类型限制。可以借鉴英国法的经验,考虑对引起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本身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例如旅游合同;二是合同的目的就是要结束痛苦和烦恼,如美容合同;三是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损害。在这三类合同当中,造成精神损害是十分可能也是十分典型的,理应进行赔偿。当然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只要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著的、直接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总而言之,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并将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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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案[J]. 王利明. 判解研究,2004,3:第128-148 页

  ③ 刘宇晖.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论丛,18(4):第81-86页

  ④ 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案.判解研究,2004,(3):第128-148页

  ⑤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0页

  ⑥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5-628页

  ⑦刘宇晖.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论丛.18(4).第83页

  ⑧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780页

  ⑨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780页

  ⑩ 王利明.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A].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C]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53页

  11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M].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社公司,2002. 第4页

  12 叶金强.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A].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5页

  1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30页

  14陈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第57页

  15 叶知年.陈甫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第10页

  16 宋晓红.魏晓敏.英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8(2). 第112-114页[page]

  17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案[A].判解研究,2004,3:第128-148页

  18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案[A].判解研究,2004,3:第128-148页

  19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5-628页

  20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5-628页

  (作者单位:湖南石门县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2011年新婚姻 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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