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 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 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
(1992年9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 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尽一致,请示你院。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连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凤英(1984年死亡)有座落兴化市昭阳镇玉带路75号瓦平房四小间和玉带路陶家巷6号瓦平房大小共六间。戴凤英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 一九七0年被告马以荣原住房屋因国家建设拆迁,经韩正友等人介绍并见证,典进戴凤英的玉带路75号四小间房屋,典契载明:“玉带路86号(原门牌号)沈戴氏有破旧瓦房四小间现急要倒塌,重典于马以荣,计人民币五百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房屋由马以荣修建为两大间,一厨房与沈戴氏无关,修建费由马以荣负责,以后如沈戴氏收回房子,除掉交五百元房金外并付给马以荣全部修建费用以手续结算。”典契签订后,钱、房两清,马以荣即将房屋改建为三间,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墙、自来水等设施,居住使用至今。 一九七五年,原告沈玉根搬至玉带路陶家巷6号与沈戴氏共同生活(户口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迁入),承担了沈戴氏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医疗)和死后殡葬义务。一九八二年被告马以荣经城建部门批准,欲将房屋翻建为楼房,沈戴氏曾出面阻止,致翻建未成。一九八九年原告沈玉根以对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进行了赡养和死后遗留给其典契为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子。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请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本案审理意见不一致,随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戴凤英共同生活十多年,虽没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继承死者遗产,因此,沈玉根有权回赎被继承人的房产;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玉根与戴凤英共同生活时已是成年,并未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不存在继承关系,沈玉根对戴凤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但是在享受遗产的份额上有分歧,一部分委员认为,享受遗产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员认为,继承与享受遗产是有严格区别的,“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权利的继承,而享受遗产,只是对死者遗产部份或全部享受,无权享受死者生前的权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经享受死者戴凤英十间房屋遗产的六间,争议的四间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居住条件,可不予回赎或调解被告再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倾向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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