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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远飞诉高娟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1:45:43 人浏览

导读:

王远飞诉高娟离婚案——关于房屋的分割【案情】原告:王远飞,男。被告:高娟,女。原告王远飞与被告高娟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生育一女

王远飞诉高娟离婚

  ——关于房屋的分割

【案情】

  原告:王远飞,男。

  被告:高娟,女。

  原告王远飞与被告高娟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生育一女孩王×,1998年又生育一男孩王××,后由于原告王远飞认为被告对其母亲、弟弟不好,且不支持其工作,藏匿其飞行资料影响其工作,常怀疑其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990年11月,原告王远飞曾提出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2年11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12月原告王远飞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以(2003)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远飞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远飞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年就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时间在外执行飞行任务,被告为此常不支持原告工作,多次将原告飞行资料藏起来,影响原告的飞行工作,且对原告的父母、弟弟不好,并无端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让人跟踪原告;自1999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尤其从200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从未回被告处居住过。自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反而更糟。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1983年双方经介绍认识,经历了3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断加深,家庭生活和谐,1989年生育一个女孩,1998年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原告所列举我的种种过错均不是事实,是他为达到离婚目的的借口;我与原告的母亲婆媳关系不合是因由谁抚养儿子王只只所引起的,我和婆婆都想照料孩子,我曾真诚地表示希望老人与我们共同生活,并保证热情对待老人和其他家人,可原告不给我机会,他不仅不愿我与其母亲搞好关系,还剥夺了我作为母亲的权利。自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以回避矛盾,可见是原告在阻挠矛盾的解决。原告称从1999年双方分居到今,没有往来,且经济分开,是捏造事实;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除执行飞行任务外,基本都住在家里;且自1995年我辞职在家,就没有收入,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按月提供。夫妻间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多作自我批评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愿意原谅他。我仍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支付,两个孩子都随我共同生活,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他不具备带孩子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从城中城小区搬到昌茂花园居住。2003年5月,原告在汇隆小区租房居住至今。2003年7月某日,被告找原告要生活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将原告的飞行箱拿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猎豹汽车1辆,昌茂花园房屋1套,天海苑房屋1套(系原告的单位集资房,未竣工,双方未交完房款,没有产权证)。原告目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11月原告搬出去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还是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很坚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

  2.对婚生孩子王×、王××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女儿王×今年15岁,一直跟父母双方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随母亲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有利,但考虑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收入,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每月按其总收入的10%比例给.付,即每月付600元,至王×独立生活为止。男孩王××今年6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王××多年来一直随祖母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被告目前无收入,男孩王××由原告抚养对其更加有利。

  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有利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理地予以解决。昌茂花园的房屋目前由被告在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及家具归被告所有,有利且方便于生活;猎豹汽车1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天海苑房屋系被告的单位集资房,现未竣工,且原、被告双方未交完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对该房尚未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只宜对该房的使用权进行处理,该房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远飞与被告高娟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被告高娟抚养,原告王远飞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直至王×可以独立生活为止;男孩王××由原告王远飞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昌茂花园房屋1套、猎豹汽车1辆归被告高娟所有;天海苑房屋归原告王远飞使用。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远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远飞的月工资为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为26000元,有其工资储蓄存折为依据。2.原审判决女儿由上诉人高娟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标准太低。被上诉人是飞行员,除工资外,

 

  ......

 

王远飞诉高娟离婚案

  ——关于房屋的分割

【案情】

  原告:王远飞,男。

  被告:高娟,女。

  原告王远飞与被告高娟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生育一女孩王×,1998年又生育一男孩王××,后由于原告王远飞认为被告对其母亲、弟弟不好,且不支持其工作,藏匿其飞行资料影响其工作,常怀疑其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990年11月,原告王远飞曾提出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2年11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12月原告王远飞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以(2003)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远飞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远飞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年就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时间在外执行飞行任务,被告为此常不支持原告工作,多次将原告飞行资料藏起来,影响原告的飞行工作,且对原告的父母、弟弟不好,并无端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让人跟踪原告;自1999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尤其从200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从未回被告处居住过。自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反而更糟。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1983年双方经介绍认识,经历了3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断加深,家庭生活和谐,1989年生育一个女孩,1998年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原告所列举我的种种过错均不是事实,是他为达到离婚目的的借口;我与原告的母亲婆媳关系不合是因由谁抚养儿子王只只所引起的,我和婆婆都想照料孩子,我曾真诚地表示希望老人与我们共同生活,并保证热情对待老人和其他家人,可原告不给我机会,他不仅不愿我与其母亲搞好关系,还剥夺了我作为母亲的权利。自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以回避矛盾,可见是原告在阻挠矛盾的解决。原告称从1999年双方分居到今,没有往来,且经济分开,是捏造事实;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除执行飞行任务外,基本都住在家里;且自1995年我辞职在家,就没有收入,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按月提供。夫妻间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多作自我批评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愿意原谅他。我仍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支付,两个孩子都随我共同生活,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他不具备带孩子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从城中城小区搬到昌茂花园居住。2003年5月,原告在汇隆小区租房居住至今。2003年7月某日,被告找原告要生活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将原告的飞行箱拿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猎豹汽车1辆,昌茂花园房屋1套,天海苑房屋1套(系原告的单位集资房,未竣工,双方未交完房款,没有产权证)。原告目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11月原告搬出去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还是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很坚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

  2.对婚生孩子王×、王××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女儿王×今年15岁,一直跟父母双方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随母亲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有利,但考虑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收入,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每月按其总收入的10%比例给.付,即每月付600元,至王×独立生活为止。男孩王××今年6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王××多年来一直随祖母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被告目前无收入,男孩王××由原告抚养对其更加有利。

  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有利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理地予以解决。昌茂花园的房屋目前由被告在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及家具归被告所有,有利且方便于生活;猎豹汽车1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天海苑房屋系被告的单位集资房,现未竣工,且原、被告双方未交完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对该房尚未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只宜对该房的使用权进行处理,该房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远飞与被告高娟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被告高娟抚养,原告王远飞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直至王×可以独立生活为止;男孩王××由原告王远飞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昌茂花园房屋1套、猎豹汽车1辆归被告高娟所有;天海苑房屋归原告王远飞使用。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远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远飞的月工资为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为26000元,有其工资储蓄存折为依据。2.原审判决女儿由上诉人高娟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标准太低。被上诉人是飞行员,除工资外,每月奖金等额外收入很高,多数情况月收入达3万以上,为此上诉人请求按3万的30%比例给付。3.关于男孩王××的抚养问题,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事实依据。王××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因被上诉人要离婚,为达到争夺抚养权的目的,强行将王××带回老家。被上诉人职业是飞行员,无法自己带孩子,而孩子的祖母年老多病也不能亲自照料孩子,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请求将王××判予上诉人抚养。4.原审判决没有体现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上诉人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现又疾病缠身,将一套房子和车判予上诉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5.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但判决中只字不提。6.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上诉人判得的是旧房、旧车,价值30万,而被上诉人判得的房子价值65万,应由多得财产的被上诉人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上诉人。原审判决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未遵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为:1.女儿的抚养费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总收入3万元的30%给付;2.男孩王××由上诉人抚养;3.按照被上诉人总收入3万元的20%予以上诉人经济帮助;4.补足两套房屋的差价,再给上诉人20万元。

  被上诉人王远飞答辩称:1.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工资总收入多数-情况达3万元以上,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男孩王××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上诉人没有工作,由被上诉人抚养王××对其更有利。3.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是子虚乌有的事,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关于两套房屋的差价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双方可以对换。5.上诉人的几个上诉请求如给予经济帮助在上诉状中都没有明确,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考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高娟举出两份写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存折,欲证实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总收入在2万元以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出昌茂花园与天海苑两套房屋的差价问题,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上诉人置换,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表示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女儿抚养费600元,可只作为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在实际发生时由其全部负担,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此外,考虑到上诉人目前无工作,被上诉人愿意给予上诉人10万元的经济帮助,该款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娟与被上诉人王远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总收入在2至3万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存折亦不能证实即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存折,因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付600元作女儿的抚养费,标准太低。对女儿王×的抚养,原审判决考虑王×随母生活时间较长,判决王×由高娟抚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60。元过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600元只作为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在实际发生时由其全部负担,该给付情况足以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及教育水平,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可。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男孩王××,但上诉人目前无收入,无法保障抚养孩子所需的费用,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判决王××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补付昌茂花园与天海苑两套房屋的差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套房屋差价为多少,同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上诉人置换,上诉人亦不同意,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体现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由于上诉人目前无工作、无收入,确实需要帮助,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给予上诉人10万元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许可,但该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按每月3000元开始支付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了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所称证据系其女儿王×的证言及电话单,由于王×未到庭作证,而证言的内容又系传自幼儿王××,因此该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而电话单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女孩王×由上诉人高娟抚养,被上诉人王远飞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负担王×的全部教育费用,至王×独立生活为止;男孩王××由被上诉人王远飞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上诉人王远飞给予上诉人高娟10万元的经济帮助,该款应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上诉人高娟,直至付清为止。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子女的抚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关于子女的抚养

  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确定15岁的女儿随无工作及收入的母亲生活,6岁的儿子随收入较高的父亲生活,可以保障子女的利益,二审法院也予以了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的王远飞给付女儿王×抚养费的数额是按王远飞月总收入的10%每月600元计,是否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这种比例的给付情形,一般认为是双方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孩子的抚育费的数额。而本案中,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月收入10%的抚养费,因而从这一角度及满足基本生活条件而言,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不算太低。但考虑到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愿意负担女儿的全部教育费用,二审法院对于抚养费用的负担进行了变更,更有利于保障王×的生活与学习。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所购的两套房。昌茂花园的一套房已办理了所有权证,天海苑的一套房系集资房,未交完购房款,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受诉法院对已取得所有权的昌茂花园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判决,即判决该套房屋归被告高娟所有;而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天海苑的房屋则判为原告王远飞使用。受诉法院的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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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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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分析:一般贷款合同可以由借款人夫妻一方签字,也可以双方签字,如果夫妻都知道贷款的事,让双方签字更好,以便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您好需要那方面法律问题的回答
  • 主要取决于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