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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与人同居该怎么离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2 20:08:34 人浏览

导读:

有配偶与人同居该怎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出现的法律术语。它的目的是通过对原来早已出现而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社会上俗称的所谓“包二奶”现象的处罚和制裁,从而维护

   有配偶与人同居该怎么离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出现的法律术语。它的目的是通过对原来早已出现而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社会上俗称的所谓“包二奶”现象的处罚和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重塑社会风气,倡导健康良好的社会风尚;同时也给予无过错方以一定的抚慰。所以,该规定出台之前及伊始,人们都对其寄予了极高的期望。那么,该法律条文实行5周年来,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如何?达到人们所期盼的意愿了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原因又是为何?对此我们又该思考些什么,做些什么呢?本文试图通过以下有限的篇幅对此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概念与特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它首先表达和体现的是同居行为,这点很关键,因为我们所有的分析探讨都是围绕“同居”这一行为而展开;其次是表达了设定的限定条件即“同居者一方须为有配偶”。“有配偶者”则无须任何论证。所以在阐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概念之前,首先得谈谈什么是“同居”。

  《现代汉语词典》对“同居”作如此解释:①同在一处居住;②指夫妻共同生活。而一些专家给现代的“同居”则下了这样的定义:①为了一定时期的快乐的行为;②试婚;③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前者主要是从文义的角度出发,而后者则更多的带有些法语化的特征。但不管哪种解释,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主要包含有“共同居住、生活的特征”(试婚与事实婚姻都是以共同生活为基本特征的)。

  基于上述主要特征,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就此归纳出这一特定概念的法律特征或要素为以下几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时间上呈持续性;状态上呈稳定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共同居住并不等同于共同居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居住强调的是共同居住或生活在一起,而共同居所则表示双方有共同的住所。从概念的外延的角度来说,共同居住涵括了共同居所,也就是说,与他人同居,并不要求双方一定有共同居所,它既可以是两人分别单独有居所,也可是一方“引狼入室”的在一方家里居住,更可以是双方或单方购有共同居所。换言之,有共同居所只是共同居住的一种表现形式。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有共同居所则可以成为双方共同居住的一个重要证明。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根据《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个法律概念的界定,它划清了与其几个相类似行为(概念)的基本界限。

  (一)与重婚的界限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的显著特点亦或说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在于:重婚的行为人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如以欺骗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或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双方虽有同居行为,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进行。因为重婚损害了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立法原则,因而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及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罪的认定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也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立法并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因为这种行为毕竟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得非常必要。

  (二)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相互间暗中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相对稳固性,有的通奸是偶尔为之,有的则是长期通奸。偶尔的通奸行为显然与同居行为不具有可比性;长期的通奸行为与同居行为则非常相似,这种的通奸行为时间持续,婚外性伙伴也相对稳定,但其与同居行为的显著区别则在于行为特征是具有隐蔽性还是公开性,前者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行为是暗中进行的;而后者则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的共同居住。因为通奸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最小,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奸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说,法律不调整这种通奸或婚外恋行为,也并不禁止通奸。它主要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受道德谴责。

  三、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现实境况及成因分析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其法律、社会效果如何,因为缺乏相关资料,故笔者并未统计。但印象最深的是,该相关法律规定出台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了某件离婚案件,最终判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失若干,《浙江法制报》对此作了报道。此后,《人民法院报》也报道了类似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赋予了受害方(无过错方)以向“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配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成功机率廖廖。那么,是哪些因素导致了我们的司法实践出现如此与人意愿相背的结果呢?笔者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点因素:

  1.认定难,即对“同居”的认定、把握难。《解释》第二条虽然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做了明确规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但实践中到底如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进行准确认定、把握,的确存在不少难题。前文已有论及,持续主要指时间;稳定则指的是一种状态。那么,多少时间算是持续,一个月、三个月亦或半年?居一阵停一阵、断断续续的算不算?何种状态又为稳定,是同居行为状况的稳定还是同居对象的稳定?与一个对象长期同居自属持续、稳定,但变换对象,走马灯式的与人同居又该不该以持续、稳定论呢?还有,同居有无空间限制?居住内容有无要求?上述种种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予以正确的梳理分析。[page]

  2.取证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则以列举及兜底式的规定明确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在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此类赔偿实行的仍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拒绝赔偿、畏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种种因素的考虑,同居一方往往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予以否认。为此,权利主张方的举证无非有如下渠道:一是提供普通公众的证人证言。而现实是,由于我们的民众受“清官难断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的制约,往往对他人的纠纷不愿染指,在婚姻家庭领域更是如此。现行民诉法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出庭作证的人寥寥无几。二是雇佣私家侦探或自己充当私家侦探的角色,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获取有关信息或证据材料。三是借助于公安部门取得证据。如通过向公安部门举报,以公安部门制作的有关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司法实践的结果却不无遗憾地告诉我们,“捉奸取证”遭遇了与隐私权的冲突,证据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而公安部门的证据虽然解决了合法性的问题,但往往又因证据反映事实的单一性(当事人往往只承认现场情况,而对其它事实予以否认),致使法院无法就此事实认定当事人已构成婚外同居,从而再次将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拒之门外。因为主张权利的大门如此难以开启,有了所谓的他人的“前车之鉴”,更多的“忠厚”权利主张者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这无疑是法律的悲哀。那么,上述情况如何予以改变亦或有效改善呢?

  四、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及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措施和建议。

  1.对实践中的认定难,需要我们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作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如何界定“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应重点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这里的“双方关系”应从广义理解,它既应包括双方现有的同居关系,又应包括双方在同居前即存有的不正当关系。“同居”与偶然的通奸行为有所区别的重要一点即是同居带有浓重的感情色彩,双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当关系是后来发展到同居的基础。而这种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如何,则可用来判断双方对后来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主观追求。同居前不正当关系的时间越长、越稳定,越能表明双方同居的主观追求越强烈。所以在类似情况下,即便同居双方的实际同居时间并不是很长,如只有一、二个月,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正式同居前关系已稳定,也可以判定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其次,判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达到“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程度,还要考虑如何选择比较对象的问题。如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生活相比,这种同居哪怕持续了一年也不算长;反之与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相比,这种同居不到一个月也不为短。我们这里所指的“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显然应该是与后一种情况相比较而言的。有鉴于此,有人建议就同居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如三个月、半年或一年,但因为各地区、各案实际情况不同,采取一刀切的作法有时并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甚至有时容易被人钻空子,故不宜采取,司法解释也未采纳。综上所述,判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达到“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程度,应综合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双方的主观追求、以及与那些偶然的、固定场所的通奸关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

  2.针对举证难的问题,建议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适当引入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在本文所论述的“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中尤为必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就意味着该种损害赔偿实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权利人除承担证明另一方配偶实施了法定的几种违法行为外,还必须要有过错。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对错,难度相当之大。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就导致同居的原因而言多种多样,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可能是配偶一方的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怪;也可能是夫妻关系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过重所致等等。在这种种原因中,孰对?孰错?此外,单就如何举证证明“有配偶者”已与他人达到“同居”的程度,其证据采集亦有相当难度。所以,在凡此种种因素下,一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由于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致使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无法实现,应承担责任一方则可逃避法律的惩处。故此,在首肯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适时辅之以过错推定的原则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可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类似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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