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性质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另一层面看,其所带来的弊端会更重,在实际的案件中表现为二种情形:一是庭审中夫妻双方都会掏出一大把借条来证明自已有债务,从而导致法官难以下判;二是夫妻双方离婚过后,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向法院起诉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针对上述情形,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如果要求夫妻另一方举出第三方起诉的债务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的证据,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不可能,而针对庭审中出现的夫妻双方向法庭提供大量以个人名义出具给亲戚朋友的借条,且夫妻双方均互不承认,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你是认定还是不认定,也许我们会从债务的合理性角度去分析所借的债务合理不合理,但是这也仅仅也是一种推测,到底有没有,法官也很难下判断,因为对这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夫妻的另一方也根本不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真伪,而作为法官也很难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应当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相应的修改,比较妥当规定应该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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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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