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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03:58:07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缘,女,2001年1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

  法定代理人施六仙,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金缘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六仙,自然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朵桂珍,女,1944年4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家福,男,1939年5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金玉萍,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体工队职工,住云南省体育小区6栋1单元7楼14号。

  原审第三人金玉芳,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金刚村31号。

  上诉人金缘、施六仙因与被上诉人朵桂珍、严家福及原审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朵桂珍与被告严家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系两被告的女儿。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房屋(土木结构)系被告朵桂珍户于1979年审批建盖,当时其户内有朵桂珍、严家福、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芳、金玉萍六人。原告施六仙于1995年10月24日与两被告的二儿子金玉林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该103号房屋内。金玉林与施六仙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缘。金玉林于2001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朵桂珍于2001年2月26日取得官集建(92)字第08-07-01-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朵桂珍,用地面积为97平方米,该地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2005年6月6日,昆明市房管局下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51652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朵桂珍,建筑面积为138.68平方米,房屋座落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2006年8月,朵桂珍和严家福将上述103号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现金缘和施六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103号的宅基地,并以朵桂珍和严家福转移家庭财产为由要求其二人补偿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房屋的宅基地系审批给朵桂珍一户的,共有朵桂珍、严家福、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萍、金玉芳等六人。两原告认为该宅基地面积已经审批而扩大,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两原告不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103号房屋,因该房屋于1979年建盖时,金玉林尚年幼,不可能对房屋的建盖作出实质贡献,其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朵桂珍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因该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特殊财产”,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而取得、因资格丧失而失去,且一旦继承发生流转,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当然,如果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可在继承房屋的同时出现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但是,103号房屋在金玉林死亡后已重新翻建,且在金玉林死亡的同时,其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村小组已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即分配给朵桂珍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土地法享有的权利,分配给何人使用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夫妻遗留在103号房屋内物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遗留物品,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缘、施六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缘、施六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给上诉人92.19平方米宅基地及人民币3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虽然103号房屋在1979年批建时,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户内人口,但施六仙与被上诉人之子金玉林于1995年10月24日结婚后就迁入了被上诉人户,且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施六仙应当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二、施六仙与金玉林婚后无子,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缘,故金缘也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三、2001年,村上在原基础上新批宅基地78.6平方米,使宅基地面积达到175.6平方米,两上诉人占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基于金玉林死亡,施六仙先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后,剩于二分之一由两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继承。因此,两上诉人应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中的92.19平方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朵桂珍、严家福答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97平方米,村上从未增批新宅基地,故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75.6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分配使用,且两上诉人也不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其不能主张分割。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上诉人主张1979年批建房屋时的户内人口是五人,不包括严家福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根据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于1979年审批时的户内人口为六人,即户主朵桂珍、丈夫严家福、子女金玉萍、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芳。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宅基地问题上和经济补偿问题上分别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1平方米和20000元,而各方当事人就该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和处理。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系分割宅基地,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的不具分割性的特殊物,审批宅基地时的户内人口或与户内人口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员只能对该宅基地享有共有使用权,不能对宅基地本身要求分割,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其与金玉林的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本案系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即宅基地的析产纠纷,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金缘、施六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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