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统梅诉卢玉广财产分割及抚养权案
导读:
唐x梅诉卢x广财产分割及抚养权案
——与同居关系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唐x梅,女。
被告:卢x广,男。
原告唐x梅的哥哥与被告卢x广系同学关系。原、被告早年即相识。2002年7月后双方曾同居生活。2003年12月原、被告人住方园公寓。2004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现尚未取名)。200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一半财产即方园公寓的房屋、小轿车1辆及银行存款为其所有;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万元。
原告唐x梅诉称:我与被告卢x广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居住在方园公寓的房屋,并于2004年3月生下一子。但近两年来,我们大部分时间都在吵架中度过。而且,被告经常在吵架中对我拳打脚踢。孩子出生后,完全由我一人进行抚养,他从来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而且还时不时对我施以拳脚,为此,我还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现我与他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我已同孩子离开他单独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被告名下财产并将其中一半归我所有:1.方园公寓房屋;2.小轿车1辆;3.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存款;4.判令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孩子抚养费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广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中称与我多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我与原告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平常各自居住,我的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我的车辆与存款都是我与朋友合作经商的资金。我与原告非婚生子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3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园公寓的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10月购买,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称该房在装修时其支付过4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名下的小轿车系由被告购买。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其同事合作开发短信业务而于2004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向谢××借款31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与谢××合作开发短信业务并依据合作协议向谢××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主张被告购买小轿车及银行账户其名下的存款的资金来源均系上述借款。
另查,被告所在单位于2005年1月4日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该司工作,婚姻状况为未婚,自1999年8月在该司工作至今,长期居住于该司住宅区3栋305室。另一份则证实被告月均收入5000元。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并非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及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30万元抚养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3月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同居时间为2002年7月后,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后,且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其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的抚养权予以判决有理。但被告名下的方园公寓房产及小轿车均系被告购买,原告虽主张该房装修其支付47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根据被告与证人的合作协议及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向证人所借用于开发短信业务的款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分割上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的抚养权,因小孩尚在哺乳期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30万元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梅与被告卢x广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尚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9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房产、轿车、存款等财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此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同居期间被告名下的财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要求分割。被告认为其名下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系其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这就涉及到如何区分同居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的问题。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的财产关系不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一般为共同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均有权分割。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共同获得的财产方为共同共有的财产。非共同出资或以共同生活所得或获得的财产,不为共同财产,同居的一方所购置的、取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本案中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原、被告共同添置、共同共有的,否则,在被告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所有。而本案中,被告名下的财产为被告个人所购置,其名下的存款系被告用于开发业务的借款,故对原告分割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之请求,受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正确区分了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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