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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成了离婚案的主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8 15:30:34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王珊张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股权、保险单、债权债务等,使家庭财产形式呈现多元化,因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实物分割。请看下面的案例:丈夫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王珊 张晖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股权、保险单、债权债务等,使家庭财产形式呈现多元化,因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实物分割。请看下面的案例:

  丈夫是公司股东

  离婚时是分割股份还是资金折价

  案例:高女士因与其夫李先生经常产生经济矛盾,且认为李常年在外、没有责任心,而高女士作为家庭妇女又无法约束其夫,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0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李先生经营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所以高女士在分割财产时,要求对于李先生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予以分割。

  经调查,被告李先生所在有限责任公司总注册资金100万元,共有股东5人,李先生占40%股份。在诉讼中,法院依法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了解到,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出让股份均持反对态度,公司面临解体,且高女士系家庭妇女,无力管理该企业,李先生表示可对股份进行折价,付原告现金。最终,高女士选择了现金折价方式,一次性收到了折价款,离婚案以调解结案。

  法官析案:此案可看出,诉讼中分割股权的方式选择尤为重要。当事人应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分割股权方式作出合适的选择,如分割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建议最好不采用股权分割的形式,而以资金的形式对实体财产进行分割更为稳妥。

  婚姻法解释(二)在财产的分割部分中,对于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在此,着重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的转让有着严格的规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被重视。法官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尤其是股份的分割,是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的,同时会产生社会财富的浪费、对社会经济有所影响,应以法院干涉最少为原则,而把当事人双方协商放在第一,同时兼顾股东会的意见。

  法规链接: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丈夫为岳父投保

  离婚后保险合同还有效吗

  案例:张某为其岳父王某投保10年期人身险5份,受益人是张某之子即王某的外孙(未成年),保险费张某按月支付。后张某与其妻离婚,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离婚后,张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其前岳父知道此事,同意张某为其投保。

  在张某前岳父病故时,张某认为自己一直交纳保险金,故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其前妻也提出了申请,并且认为: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张某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作为孩子监护人的她领取。而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当事人张某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该案出现三方意见:男方、女方各认为保险金应归自己,而保险公司则以合同变更为由而拒赔,最终起了争执,由男方诉至法院。

  法官析案:本案应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涉保险合同的离婚案例。从《保险法》来看,可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界限,考察投保人的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为其家庭成员(即其岳父王某)投保,投保人显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婚姻关系解除后,被保险人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的理由应不予采纳。同时因为受益人未曾改变仍是双方之子,父母婚姻的解除不影响与子女的关系,故应判决保险金由该子女所有,由直接抚养的一方进行管理。

  判决结果:认定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并由双方子女最终取得保险金。

  从《保险法》来看,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决定投保人可以为家庭成员进行投保的重点,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包括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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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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