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导读:
核心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哪些?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的内容。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一般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
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条款中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了婚姻的一男一女俩人,这一男一女只要最终结成了夫妻,不论其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减少纠纷。
如果说,登记前的约定无效,只有登记后的约定才有效,那么一旦登记,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那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对本条文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
2、约定的时间。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时间未作规定,但约定的时间应包括婚前和婚后,以及协议离婚期间。
3、约定的财产范围。
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约定,但不得约定他人名下的财产。
4、约定的方式。
婚姻法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仍应认定有效。因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5、约定生效的其他要件。
由于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该约定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
(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page]
(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
(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
(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后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该约定无效;
6、约定内容。
(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
(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包括具体归属财产部分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明确等。
7、约定的效力。
(1)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亦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这是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的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该债务。只要未借债一方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索赔。这时,立法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法律实际上就是把未负债一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欠债方视为一种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什么情形下可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条未作规定,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约定应采用一定的公示方式,但这种公示方式很难选择,也很难为第三人真正知道。如有人建议的在登记结婚时登记,或采取公告方式都无法真正让第三人知道。因此,本条最后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确定了只有第三人知道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这里的“知道”包括知道有约定,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约定双方而不在第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借债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能要求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本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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