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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应该如何强制执行?对方不执行怎么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18 06:57:43 人浏览

导读:

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应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然后之后的强制执行的判决时应当依照相关的约定强制执行,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的相关事项达成一定的协议,那么离婚协议应该如何强制执行?对方不执行怎么办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应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然后之后的强制执行的判决时应当依照相关的约定强制执行,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的相关事项达成一定的协议,那么离婚协议应该如何强制执行?对方不执行怎么办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一、离婚协议应该如何强制执行?对方不执行怎么办?

  离婚协议书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离婚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不属于上述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就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离婚协议强制执行的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1991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并陆续生有三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宅基地上自建了案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在东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案涉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与第三人去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因房屋存在超面积(222.40平方米)、部分加建等情况被告知不能办理[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婆媳及三个子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2018年6月11日,被告梁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27461号,并将案涉房屋查封。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第三人,案号为: (2018)粤1971民初20855号,以继续查封案涉房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因生意于2017年2月至7月收受被告款项欠下的个人债务,并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6321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9) 粤1971执5494号。2019年4月1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9)粤197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权利外观主义案涉房产主第三人所有,本案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案件焦点:

  1、原告提出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2、能否排除已在进行中的强制执行。

  代理意见:

  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权益主体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可以看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虽然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并非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出于政策等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此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多年,原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被告因金钱债务并非此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故其对于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首先,陈某与张某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陈某所有,张某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离婚后曾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户,但碍于房屋面积及广东省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等客观障碍致使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因此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并非原告过错造成的。…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其次,《离婚协议书》就案涉房产归属进行约定后虽陈某、张某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主张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再次,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陈某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陈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要 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原告的主张同样也有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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