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环境法 > 环境法律法规 > 中央法规 > 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8 21:01:45 人浏览

导读:

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8-08-03生效日期:1998-08-03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文号:环发[1998]197号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
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03 生效日期: 1998-08-0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8]197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水污染物是指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即能造成水污染的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4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在开挖隧洞的过程中产生的石渣,如经查实不会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持方面特性改变的,则不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对该行为,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条或者第 33 条的规定。


1998年8月3日
国家环保总局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