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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6:20:32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8-01-12生效日期:1988-02-01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12 生效日期: 1988-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各单位须凭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购买计划内平价煤;
  测试不合格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从测试次日起供应议价煤。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对复测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未领到《合格证》者,环境保护部门可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对该单位当年的所用煤,按议价供应。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测试一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测试两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三十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处以警告外,还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私自销售未经鉴定批准的锅炉、热水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可处以销售款百分之一百以下(含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逾期不治理或违反第 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因其他原因导致冒黑烟而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烟尘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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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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